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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共同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共同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票據或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丙○○於93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另約定利息,其還款期限為97年4 月15日,如未依約還款應另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據,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10 字第26956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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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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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 後龍鎮 │ 新興 │ │ 574 │建│243.03 │416/3996│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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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 後龍鎮 │ 新興 │ │ 607 │建│ 35.86 │全部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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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 後龍鎮 │ 新興 │ │ 608 │建│148.63 │全部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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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 後龍鎮 │ 新興 │ │ 609 │建│ 64.11 │全部 │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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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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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2 │新興段 │埔頂里10│加強磚造│一層:77.96 │ │全部│乙○○所有 │
│ │ │608、609│鄰中興路│一層 │總面積: │ │ │ │
│ │ │ │107號 │ │77.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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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1 │新興段 │頂埔里10│住家用 │一層:98.72 │ │全部│丙○○所有 │
│ │ │607、608│鄰中興路│加強磚造│二層:30.20 │ │ │ │
│ │ │ │107之2號│二層 │總面積: │ │ │ │
│ │ │ │ │ │128.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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