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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其還款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完畢。
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100 萬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9年5 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17 字第29764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及債務人於99年11月5 日具狀陳稱:借款為50萬元,相對人與債權人雙方協商中等語。
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如當事人對債權金額係50萬元或100 萬元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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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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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苗栗市 │北苗 │ │520 │建│51.70 │全部 │重測前:社寮│
│ │ │ │ │ │ │ │ │ │岡段66-79 地│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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