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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135 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5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77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115 年8月1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568,5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1 份、放款帳戶查詢明細單3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0月1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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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頭份鎮 │德義 │ │825 │建│ 5001.70 │1萬分之 │ │
│ │ │ │ │ │ │ │ │28 │ │
├─┼───┼────┼───┼──┼────┼─┼──────┼────┼───────┤
│2│苗栗縣│頭份鎮 │德義 │ │825-1 │建│ 35.24 │1萬分之 │ │
│ │ │ │ │ │ │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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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 合計 │途 │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 │
├─┼──┼────┼────┼────┼───────┼──────┼──┼──────┤
│1│339 │德義段 │蟠桃里14│住家用、│第四層:74.56 │陽台:8.38 │全部│含共有部分德│
│ │ │825、 │鄰信三街│鋼筋混凝│總面積:74.56 │ │ │義段477建號 │
│ │ │825-1地 │12巷5號 │土造、九│ │ │ │之1萬分之30 │
│ │ │號 │四樓 │層 │ │ │ │、638建號之1│
│ │ │ │ │ │ │ │ │萬分之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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