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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韋成即鈾鉎視訊消防安全設備工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就其中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七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4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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