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票,378,20101005,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292814,內載金額新臺幣242,000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1 月9 日,係在發票日98年1 月12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不應認本票無效(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

聲請人既已表明依限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則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