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亦未提出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一、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依法應納費用2,000 元。
聲請人應再補繳費用1,000 元。
二、請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8 張。
三、請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四、本件聲請狀記載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於聲請人民國99年8 月31日聲請時均未到期,依法尚不能請求發票人付款。
請聲請人審酌是否先行撤回本件聲請,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行聲請,以節省相關勞力、費用。
」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7 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