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高米藝術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秀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納費用新台幣伍佰元,聲請人應再補繳伍佰元(請付現金或指名本院之匯票或依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
二、請提出相對人溫秀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請查明相對人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溫秀安」或「甲○○」,如與聲請狀不符請具狀更正。
又相對人登記之住所如與聲請狀不符,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