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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相 對 人 戊○○
群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擔保提存人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戊○○、群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8 月10日苗院源99司執全地字第36號證明書、相對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就相對人意鑫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部分,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戊○○、群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相對人戊○○與群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亦無須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是聲請人仍列戊○○與群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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