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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昌正
相 對 人 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99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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