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財管,1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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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月
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相對人李文傑(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107 號7 樓7 室)為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豐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豐國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豐國(男,民國○○年○ 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1鄰中正55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郭豐國業於98年5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似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本票、本院苗院源99司執地字第380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281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豐國之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李文傑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李文傑為被繼承人郭豐國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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