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司養聲,4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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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陳運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凌志
法定代理人 李筠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被收養人生父黃振民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被收養人生父黃振民同意本件收養之證明書。

三、大陸地區許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被收養人經其生父黃振民同意出養及大陸地區許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之證明文件(均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於法即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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