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國,6,2011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鍾侑典
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本於同一基本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訴訟相關費用126,927 元、交通費10,000元、請假損失及精神賠償1,000,000 元;

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內容,均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防方法亦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項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溫春福於96年底時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卻於97年初毀約,夥同訴外人練卜鳴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訴外人陳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265-1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陳甜之女林雅苓,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訴外人溫春福、練卜鳴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承辦檢察官將全案移請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造橋鄉公所調委會)進行調解,於98年6月4 日調解結果,訴外人溫春福、練卜鳴2 人當場表示願意以2,350,000 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1265-9地號土地,並就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詎料造橋鄉公所調委會之記錄人員姜玉美未依原告及溫春福、練卜鳴2 人在調解時之原意加以記載,將原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向原告購買前開土地,書寫為僅由溫春福1 人付款向原告購買該筆土地,而做成98年度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其後並送請本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98年度核字第525 號核定在案。

㈡訴外人溫春福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第1 期款500,000 元,即未再繼續給付,並將向原告所購得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將名下財產轉移,因上開調解書未記載訴外人練卜鳴應就買賣款項與溫春福負連帶責任,致原告無法持該調解書對練卜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於調解之時,為節省時間,已將預先擬好之草稿文件供在場人員參考,並提出隨身碟請訴外人姜玉美將草稿內容進行複製,雖姜玉美表示因隨身碟所存資料內容之格式與調解書之規格不符而未直接採用,然其對於原告主張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乙節顯然有所知悉,卻刻意將練卜鳴排除在外,致原告無從向練卜鳴求償。

㈣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一向主張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且依原告所提供調解當日之錄音譯文(光碟播放時間14分33秒),練卜鳴有表示願負付款責任;

另調解委員曾蓮招曾表示(光碟播放時間43分20秒至43分50秒):「因為235 萬,是兩個人的和解,他們彼此之間是連帶責任,那連帶責任的話,你現在土地過戶在他的名下,對一方是沒有保障的。」

,而陪同練卜鳴到場之律師事務所人員隨即陳稱:「他們兩個怎麼去那個,這個我們不管啦!」,練卜鳴亦表示:「對啊!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

,足見練卜鳴亦願意負連帶責任,不知訴外人姜玉美因何將調解書記載為僅由溫春福1 人負付款責任,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保障。

㈤訴外人姜玉美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其於記錄調解內容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調解雙方之原意記載調解書,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依前開調解書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債權2,350,000 元,尚有1,850,000 元未能受償,且因本案支出訴訟費用、請假及交通費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經原告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卻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1,8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訴訟相關費用126,927 元、交通費10,000元、請假損失及精神賠償1,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 元,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126,927 元、交通費10,000元、請假損失及精神賠償金1,000,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造橋鄉公所調委會就上開調解事件,共歷經98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等3 次調解,於第2 次調解時達成初步協議,訴外人溫春福、練卜鳴同意以2,350,000 元購買原告土地,於第3 次調解時,雙方再次確認和解金額、各次分期付款之日期,及原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溫春福1 人等節,練卜鳴乃當場表示既然土地僅移轉登記予溫春福,則付款責任自應由溫春福1 人負責,由於在場無人就此表示反對,被告之課員姜玉美遂以之為調解最終結論而書寫於草稿上,並依上開結論繕打調解書,交由雙方審閱無誤後簽名,再函請本院核定。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當日錄音內容,於光碟播放時間65分43秒之後即已中斷,關於由溫春福及練卜鳴連帶負責或由溫春福1 人負責之部分,係於錄音中斷之後所談及,未能於錄音譯文中顯現。

㈡原告曾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訴外人姜玉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開調解過程,亦經當時之調解委員曾蓮招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

另原告曾對訴外人姜玉美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 號駁回在案,調解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心葦亦於該事件中證述調解書記載之經過,足認姜玉美於調解書上係忠實呈現當事人之調解結果,且於調解書繕打完成後,亦給予雙方充分之時間進行審閱及表示意見,並無原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而記載錯誤之情事。

㈢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於調解條件一及二、㈠~㈤起始文字均明確記載:「聲請人溫春福同意... 」、「聲請人溫春福應於... 」,並採用條列之方式記載,原告亦自承於調解當時已很認真的確認過調解內容,如認為調解書之記載有所錯誤,應得以立即發現並請求更正,足認原告於調解書上簽名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調解書之內容,其主張姜玉美刻意將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責改為由溫春福1 人負責云云,均屬無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因前開1265-1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於苗栗地檢署對訴外人溫春福、練卜鳴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移付造橋鄉公所調委會進行調解,於98年6 月4 日調解成立,做成98年度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上記載由溫春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1265-9地號土地,其後並送請本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98年度核字第525 號核定在案,而訴外人姜玉美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造橋鄉公所調委會調解時擔任記錄,原告認為姜玉美於記錄調解內容時,未依調解雙方之原意記載調解書,將原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乙節記載為僅由溫春福1 人負付款責任,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67 號民事裁定、被告99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造橋鄉公所調委會之記錄人員姜玉美未依原告及溫春福、練卜鳴2 人在調解時之原意記載於調解書,將原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向原告購買系爭1265-9地號土地,書寫為僅由溫春福1人 付款向原告購買該筆土地,嗣溫春福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第1 期款500,000 元,即未再繼續給付,並將向原告所購得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將名下財產轉移,因上開調解書未記載訴外人練卜鳴應就買賣款項與溫春福負連帶責任,致原告無法持該調解書對練卜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所出售之土地係移轉登記為溫春福之名義,練卜鳴乃當場表示既然土地僅移轉登記予溫春福,則付款責任自應由溫春福1 人負責,由於在場無人就此表示反對,記錄人員姜玉美遂以之為調解最終結論而書寫於草稿上,並依上開結論繕打調解書,交由雙方審閱無誤後簽名,並無原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而記載錯誤之情事,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是原告及溫春福、練卜鳴等人於調解成立時,就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責任所約定之歸屬如何?究係約定由溫春福1 人單獨負責,或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人連帶負責?訴外人姜玉美是否未依調解雙方達成調解之真意記載於調解書?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98年6 月4 日調解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稱練卜鳴有表示願負付款責任(光碟播放時間14分33秒);

另調解委員曾蓮招曾表示:「因為235 萬,是兩個人的和解,他們彼此之間是連帶責任,那連帶責任的話,你現在土地過戶在他的名下,對一方是沒有保障的。」

,而陪同練卜鳴到場之律師事務所人員隨即陳稱:「他們兩個怎麼去那個,這個我們不管啦!」,練卜鳴亦表示:「對啊!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

(光碟播放時間43分20秒至43分50秒),足見練卜鳴亦願意負連帶責任云云(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

光碟置放於本院卷第55頁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此部分調解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真正雖不予爭執,然查:1.訴外人練卜鳴雖曾於該日調解過程中表示:「當然,我們第二期,我們還是照付啊!我們自己來籌第二期啊!如果說我們賣掉的話,如果說我有本事以200 萬元賣掉,那我就全部付清啊!如果說我只能賣掉150 萬,那我還差你35萬。」

等語(光碟播放時間14分33秒),然觀諸錄音譯文之前後文內容,彼時調解甫開始未久,雙方係就土地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期間及金額進行搓商,而溫春福及練卜鳴同為該次調解之聲請人,原告則為相對人,練卜鳴所為前開表示之真意,應係本於與溫春福利害相同之一造地位,與原告協商上開分期付款方式,調解雙方尚未確認最終應由溫春福或練卜鳴其中1 人單獨或2 人連帶負付款責任,原告自不得憑此即主張練卜鳴已表示願與溫春福負連帶付款責任。

2.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調解雙方於當日係先行協商土地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日期及金額後,嗣於光碟播放時間35分35秒以下,始提及土地應移轉過戶予何人之事宜,練卜鳴並表示提供貸款之農會要求將土地過戶給溫春福,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其後調解委員曾蓮招雖表示:「因為235 萬,是兩個人的和解,他們彼此之間是連帶責任,那連帶責任的話,你現在土地過戶在他(指溫春福)的名下,對一方(指練卜鳴)是沒有保障的。」

,而陪同練卜鳴到場之律師事務所人員隨即陳稱:「他們兩個怎麼去那個,這個我們不管啦!」,練卜鳴則表示:「對啊!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

等語,然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調解委員當時業已提出由於原告將出售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溫春福1 人之名義,倘若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就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對練卜鳴缺乏保障等情,而練卜鳴當時所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等語,其真實之語意不明,尚難明確得悉嗣後調解雙方對於此節是否達成由溫春福、練卜鳴負連帶付款責任之終局結論,又原告所提供之調解當日錄音光碟內容,於1 小時5 分43秒後即已中斷,且錄音結束當時尚未做成調解書,無從得知在錄音中斷之後,於簽立調解書之前,調解雙方是否仍有針對土地移轉登記名義與價金付款責任應否歸於同1 人或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連帶給付等節繼續進行討論,始將最終結論記載於調解書。

是依前開錄音內容,尚難認定調解雙方當時確已約定土地登記為溫春福1人之名義,且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於調解之時,為節省時間,已將預先擬好之草稿文件供在場人員參考,並提出隨身碟請訴外人姜玉美將草稿內容進行複製,姜玉美對於原告主張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乙節顯然有所知悉,卻刻意將練卜鳴排除在外,致原告無從向練卜鳴求償云云;

然原告亦自承姜玉美當時表示因原告提供隨身碟所存資料內容之格式與調解書之規格不符,而未直接採用,足見姜玉美並未將原告所提供隨身碟內預擬之草稿以複製之方式引用於調解書上,調解雙方仍有針對調解成立條件之各項細節進行協商,並為文字上之調整及確認後,始另行記載於調解書,縱使姜玉美經由原告提供隨身碟草稿之內容,於主觀上得知原告原本希望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然調解書上之文字記載,仍應以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之結論加以記錄,是原告據此主張姜玉美有未依調解雙方真意記載之情事,尚非可採。

(五)復查:原告曾主張訴外人姜玉美未依調解雙方之原意記載調解書,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於苗栗地檢署對姜玉美提出刑事告訴,進行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曾蓮招曾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調解時並沒有錄音,伊相信調解記錄之內容,因為都是當場做記錄,而且做成調解記錄會交由雙方閱覽並簽名,記錄人員會先記下草稿,唸給雙方確認之後,才依草稿繕打調解內容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第68、69頁),經檢察官向造橋鄉公所調委會調取該次調解過程之相關卷宗記錄,發現確有證人曾蓮招所稱由姜玉美所製作之草稿,其上並有記載「土地過戶至溫(春福)的名下,由溫(春福)負付款責任」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對於調解書記載緣由及過程之陳述,並非全屬無稽,且嗣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99年度偵字第1860號對姜玉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明無誤;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姜玉美於調解時所製作草稿之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原告雖另聲稱該份草稿上關於前開由溫春福負付款責任等文字記載之部分應係姜玉美事後添加上去云云,然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所稱係屬真實。

(六)原告復曾主張訴外人姜玉美未依調解當事人之原意記載調解書,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姜玉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 號審理,而調解當時陪同溫春福、練卜鳴2 人到場參與調解之律師事務所人員黃心葦曾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談好的條件就是如調解書內所記載一樣,調解書打好後有拿給雙方看,雙方看過以後,調解委員有再就調解內容問雙方當事人有無問題,雙方當事人說沒有問題,才陸續在調解書上簽名,當時原告至少有看5 分鐘的時間,沒有對調解書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卷宗第60、61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難認姜玉美確有如原告所稱未依調解雙方原意記載調解書之情事。

(七)另查,依前揭調解書所載內容觀之,調解成立條件一記載「聲請人溫春福同意以235 萬元向對造人鍾侑典購買苗栗縣造橋鄉○○段1265-9地號土地,上開款項聲請人溫春福應直接匯入對造人鍾侑典竹南郵局之帳戶... 」,條件二關於購地款分期給付之方式約定分為5 期,於第㈠~㈤各期款項之約定內容,均逐項記載為「聲請人溫春福應於○年○月○日給付對造人鍾侑典○元... 」,於上開調解條件中,一再重複載明付款人為「聲請人溫春福」,始終未將練卜鳴列為購買人或付款人,並載明渠應就前述款項與溫春福負連帶給付之責,一望而知,甚為明確,而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人員,對於上開調解書所載文字內容應有足夠之辨識及理解能力,原告復自承其於調解書記載完成後,已經很認真的確認過調解內容,始於調解書上簽名,倘若原告認為調解書關於付款責任歸屬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應不難立即發現,並當場請求更正,足認原告於調解書上簽名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調解書之內容,況且依上述調解條件觀察,原告既同意將前開土地出售予溫春福,並因此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必要文件交付予溫春福,以供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溫春福之名義,則雙方約定由溫春福1 人單獨就買賣價金負付款之責任,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可言,是原告主張姜玉美於記錄時將調解雙方所約定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負連帶付款責任改為僅由溫春福1 人負責云云,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詳為審閱調解內容之後,始於調解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復未能舉證證明調解雙方於調解成立當日之最終結論係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就土地買賣價金負連帶付款責任,則原告主張主張訴外人姜玉美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調解當事人之原意記載調解書,將原應由溫春福、練卜鳴2 人連帶給付部分錯載為僅由溫春福1 人負付款責任,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即屬無據,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姜玉美上開執行公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另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訴訟相關費用、交通費用、請假損失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