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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ARO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告明知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前來台灣地區工作,原告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貪圖新台幣3 萬元之利益,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介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原告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當地之結婚登記,嗣後回台於92年5 月14日前往苗栗縣苗栗戶政事務所,持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印尼結婚表明書,申辦兩造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嗣後被告逾期居留時始為警查獲。
兩造無結婚真意,在印尼、台灣均未舉辦結婚儀式,被告來台後僅在辦理戶籍登記時見過一次。
原告亦因前開假結婚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是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並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96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來台灣之目的為工作,是以結婚名義來台工作,因無法以外勞的名義來台,其無結婚之意思,僅見過原告兩次,是為了辦證件才見面,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明確,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等情為真實。
五、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基本要件,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
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來台工作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縱使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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