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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何慶德
被 告 謝佩圓TJH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以原告戶籍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3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5 月30日來臺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008巷1 號住處,惟被告非但不願分擔家務,更編造患乳癌、讀大學等理由,對金錢需索無度,常藉口去台中阿姨家、新竹表姊家而外出,致使兩造感情生變,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99 年1、2 月間不告而別,未再與原告聯繫,且更換電話號碼,原告雖四處找尋,均無任何訊息,直至99年6 、7 月間向移民署備案協尋,始得知被告業於同年5 月29日出境離台,被告離家迄今已近1 年,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項 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8年2 月23日結婚,並約定共同生活於前開住處,惟被告於99年2 月離家,並於同年5 月29日出境,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已近1 年,亦不與原告聯繫,行蹤不明,毫無音訊,雙方已難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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