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婚,165,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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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原共同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7 鄰梅花184 號,嗣因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暴,原告遂於97年8 月10日攜子投靠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姑丈,並於98年4月9 日將戶籍遷至姑丈家,兩造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認新竹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長期、屢次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等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均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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