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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4 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出境,至今尚未回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之97年11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後,竟於同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台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劉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渠於97年1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該署99年3 月26日函及檢檢附之被告人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可稽。
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桂英於本院99年9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來虫台兩個多月,沒有聽到兩造吵架、打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要回去大陸,她跟我要去燙頭髮,但是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我大約在去年農曆年過完之後有打電話給她,叫她回來,她跟我講說她不要回來,她也不要離婚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地區將近2 年,且其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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