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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未育有子女,不料原告因案入獄,被告就離家出走,經原告出獄後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不履行夫妻之義務,也不顧家庭生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30至31頁)。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6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離家後斷斷續續偶而都會回來家裡,於96年夏天離家後即沒有消息,3 年來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潘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2年12月4 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目前在臺逾期居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原告報案協尋被告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被告行方不明資料,其上載明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4 日,警勤區警員多次訪查未遇,於95年1 月17日依規定通報協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另證人即原告之弟謝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結婚之後沒多久就離家,後來伊母親93年5 、6 月過世的時候,被告有回來祭拜一下就離開,並沒有住在家裡,從此以後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徐泉妹亦到庭證稱:伊有聽說原告有結婚,但是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一起住過等語,上情互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雖證人徐泉妹亦證稱:伊今(99)年3 月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上之照片予證人徐泉妹辨認,證人徐泉妹則稱:伊想不起被告之面貌等語,則證人徐泉妹是否確於今(99)年3 月看見被告回來,尚有可疑,縱被告於今(99)年3 月確有回來,依證人徐泉妹所述,亦非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無疑。
綜上,被告於96年間離家後,至今仍在台停留,惟行蹤不明已逾3 年,此期間被告均未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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