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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世風
即 被 告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1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上訴人送達,經該會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上記載:「收件人長期不在家」等語;
本院復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101 年5 月14日張貼公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送達證書回復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簡復表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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