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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LIN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不告而別,於97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並攜帶結婚證書、護照、居留證等證件離開,原告到處查訪,均無法知悉被告行蹤,遂向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諮詢,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被告已行方不明。
其後該隊通知原告被告已到案說明並銷案,惟被告到案後,仍未返回兩造住所。
被告已離家1 年餘,迄今行方不明,亦不願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0年9 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不告而別,於97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原告到處查訪,均無法知悉被告行蹤,遂經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建議,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被告已行方不明。
其後該隊通知原告被告已到案說明並銷案,惟被告到案後,仍未返回住所。
被告已離家1 年餘,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經證人即任職苗栗縣榮民服務處之潘松濂到庭證述明確。
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函覆:本隊於98年12月17日受理甲○○自行至本對隊撤銷行方不明案件,林女表示其與配偶乙○○感情不睦,辦理新護照欲返回泰國時,發現本身為行方不明情事,經本隊電話聯繫原報案人甲○○門號,惟表示不願前來本隊協同撤尋,故由林女自行向本隊撤銷行方不明案件等語,有該隊函文及詢問筆錄、被告詳細資料表在卷為憑,依該詢問筆錄所示,被告稱其於97年11月1 日,因與原告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能配合,無法一起生活,現分居中等語,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乙節非虛;
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查詢有無受入出境之限制,據該署函覆被告未受限制入出境,已於99年3 月8 日出境,有該署函文在卷可證,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結婚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7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行方不明人口,且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尋獲被告,被告僅於筆錄中稱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與原告生活等語,亦不願再行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且於99年3 月8 日出境,均未通知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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