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家訴,31,20101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9號1樓
被 告 丁○○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3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項第20行、第21行、第26行關於「蔡月英」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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