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上訴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是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民事上訴狀表明於法定時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