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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金桐
相 對 人 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而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再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董事長,茲因原財團法人親民技術學院業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及11月26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11次及第12次會議,通過變更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及第16條,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1條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第4條為財團法人之名稱及地址、第16條係關於董事會議討論重要事項時之通知方式,均非屬民法第62條後段、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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