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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金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稱為其配偶之成衣事業籌措週轉資金方向銀行借貸,而其所積欠多為年利率20%利息之債務,每月利息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繳款37,783元,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受疲勞催收,致抗告人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又抗告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實難以尋求,現仍失業無收入中,抗告人願犧牲信用名譽而聲請清算,實乃因遭逼債所致,抗告人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惟原審法院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及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條件者,其聲請清算,法院即得予以裁定駁回。
再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有故意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或有可歸責性,而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已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均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
復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
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
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難獲免責,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既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徒增程序勞費,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濫用清算程序,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法院亦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依協商成立條件,抗告人僅須清償本金,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
而抗告人之年齡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3年之可工作年限,即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致求職有所困難,亦應循求就業輔導之管道,以資其在財務上得以更生,雖抗告人陳稱其有氣喘疾病等語,然由其能自行到庭為陳述等情觀之,其病情當非已致無法為所有工作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陳其與配偶無其他事實上須由其等扶養之親屬,則抗告人欲從事相當之職業、業務而獲致報酬、利潤,以維持基本生活時,更無後顧之憂,然抗告人僅陳明其與配偶所經營之成衣事業,營業額不佳致收不入穩定等語,就其無相當收入來源一節,並未就業或請求就業輔導之行為,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則抗告人就無法清償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本金債務,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清算。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清算聲請狀所載,其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惟觀其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支出之數額及種類,抗告人於93年、94年間利用信用卡為多筆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其中包含於93年7 月1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台中分公司消費6,179 元,94年8 月7 日購買單價46 ,200 元之電動跑步機、94年9 月15日於「東京都日式百匯」消費6,587 元、94年12月18日於「東興服飾」消費6,100 元、95年1 月11日及3 月13日購置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商品各花費39,500元、120,000 元及數筆高於2,000 元之電信費;
另聲請人亦自陳其自94年8 月至96年4 月每月於「高島新竹大潤發店」之消費款1,925 元(即94年8 月7 日購買單價46,200元之電動跑步機),及96年4 月14日之消費款7,700 元,係借朋友刷其信用卡買按摩椅,非屬生活之必要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77 至78、83、103 頁),此等大額消費觀諸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顯為奢侈消費、客觀上亦實非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
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上開與通常生活所需無涉,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
又抗告人陳稱其於原審依職權訊問相關消費明細( 即提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58頁所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項目中,其中94年9月15日於「東京都日式百匯」消費6,58 7元、94年10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消費3,184元、94年12月18日於「東興服飾」消費6,100 元、95年1 月11日購置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商品各花費120,000 元等項目) ,係何種消費時,係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憶消費細節及情緒緊張致前後證詞不一等語,然抗告人係稱由其配偶使用抗告人附卡所為之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嗣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本院略以:抗告人於該行申辦之信用卡並無附卡持卡人(見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是否有申辦附卡供他人使用,實難認為其所謂之消費細節,顯見抗告人就原審職權調查事項,有為不實陳述而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抗告人就其無相當收入來源一節,並未就業或請求就業輔導之行為,已如前述,在此種無新增財產之來源以資更生,而原可供分配財產又屬有限,復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而獲得免責之情形下,其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既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行清算程序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不得聲請清算事由,且無清算程序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游 欣 怡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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