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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 月協商成立,每月須償還新台幣(下同)14,025元,惟該協商金額未衡量聲請人之家庭收支狀況,係由永豐銀行所片面決定,甚為不公。
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遭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裁員後,工作更迭,歷經天工企業社、三鑫昌電信有限公司、鉅晶電子有限公司、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僱主,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而其與配偶甲○○於97年9 月間離婚後,甲○○並未分擔任何兩名子女黃得嘉、黃任妤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於97年、98年平均月薪僅為12,453元、9, 677元,尚須繳納房租7,000 元、電費1,650 元、瓦斯費909 元、餐費4,500 元、勞保費360 元、雜支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 元、學費345 元等,足見協商金額顯已超出其負擔能力,故其於95年12月毀諾(僅繳95年8 月首期)。
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
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經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 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月償還14,025元,有其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卷第8 頁)。
聲請人主張因處於協商弱勢,迫於無奈而接受高出收入金額之協商方案,且須獨力負擔房租7,000元、生活必要費用8,419 元及子女扶養費、學費共6,345元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公館國民中學學雜費及註冊單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2、13頁、15、16頁、第47至57頁)。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為98年以後之支出證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是否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依據,而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依據,即以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為標準,始符公允(卷第202 頁)。
依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195 頁),該年度之所得為393,19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766元【計算式:393,196 ÷12=32,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之一員,本應相互負擔、支援他方之必要支出,且父母對於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故就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不論是否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負擔,此部分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9,210 元【計算式:(9,210 2)÷2 =9,210 】。
再加計聲請人本身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故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420元。
綜上,聲請人95年12月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2,766元,扣除每月負擔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18,420元後,仍餘14,346元【計算式:32,766-18,420=14,346】,尚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14,025元,並無聲請意旨所述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超出其負擔能力之情事。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7年12月遭公司裁員後迭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領取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低收入戶補助迄今,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乙節,雖據其提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第15至40頁)。
然查,聲請人僅償還1 期協商款項後即於95年12月毀諾,有永豐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件在卷可佐(卷第140 、95至97頁),顯見聲請人欠缺還款之誠意。
又聲請人自陳於97年4 月間遭公司裁員,之後更換工作頻繁致收入不穩定,自98年8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 元(按:自99年2 月起又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600 元)等語(卷第85、86頁),惟上開遭裁員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均發生於毀諾之後,自非造成毀諾之原因至明,是聲請人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不足採。
況聲請人數次更換工作多出於自願性,於99年8 月又因不明原因而離職失業,可認其具有工作能力,卻欠缺維持工作之意願。
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諸如意外傷害或疾病之特殊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事由,並未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此外,其就上開要件,迄未合理主張及舉證證明,故本件聲請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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