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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寶美
代 理 人 邱寶弘律師
相 對 人 邱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月娥(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寶美(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達精神障礙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對於問話均能回應,但無法為簡易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的情形,其學習能力差,領有智能障礙手冊。
相對人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明顯受損,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該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經訪視了解和相對人女兒及聲請人所述,只要提到相對人丈夫或夫家人,相對人會有恐懼心理,相對人現與女兒共同居住,彼此會互相對話、照應,母女關係親密。
相對人兒子與相對人大伯居住,和相對人較無聯繫,親情關係也較疏離。
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佳,不需旁人特別照顧,且現有相對人女兒互相照應,目前與聲請人家庭居住狀況良好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配偶林家萬,惟兩人自98年12月間發生家暴事件後即分居至今,且目前仍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兩造目前共同生活狀況良好,相對人女兒也會與相對人互相照應,彼此感情緊密,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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