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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32年11月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56年6 月8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榮和(民國27年4 月1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15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呈現呼吸衰竭,須長期依賴呼吸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另本院於99年9 月1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協和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均無法以言語或眨眼方式正確回答或遵照指示作動作;
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自99年2 月8 日轉入協和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據護理人員稱其到院後持續都是這樣的狀態,目前看起來無行為能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依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因車禍腦傷出血,送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後仍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無法自行活動,語言能力受損,需胃鼻管協助進食,呼吸器協助呼吸,並有尿布使用,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如廁及洗澡需專人照料,目前在協和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明顯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符合無法自主表示意思辨識或受他人意思表示之受監護宣告要件,而目前也被聲請人等家屬送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受專業醫護團隊照顧,然聲請人之本意,是為了賠償乙事,後經社工提醒後續問題時,才開始思慮安排往後照護之相關事宜。
環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相對人之長女為1 名中度(依聲請人提出之殘障手冊記載,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聲請人應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的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夫或相對人之次女應適合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另徐榮和為相對人之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徐榮和出具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榮和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通知相對人之次女甲○○,並於同年10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源家誠99監宣54字第26855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
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徐榮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現行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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