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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於聲請人乙○○(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十鄰上彎五十一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十鄰上彎五十一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車禍受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經鈞院於94年7 月6 日以9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茲因聲請人經長期治療後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4年7 月6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於99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車禍受傷,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本院於94年7 月6 日以9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1 份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黃照醫師前訊問聲請人;
聲請人意識清楚,尚能回答簡單問話,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則無法理解回答,亦不能辨識金錢及文字,計算能力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聲請人為中度失智症狀態,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其日常生活需人監護,週遭事務及財物管理亦需人代為協助處理,評估應為輔助宣告,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聲請人之辨識能力仍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撤銷對於聲請人之監護宣告,並依職權以裁定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宋梅玉業於99年9 月9 日死亡,而甲○○(63年5 月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甲○○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甲○○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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