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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趙淑均
相 對 人 趙蔡春嬌
關 係 人 趙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趙蔡春嬌(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趙文祥(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聲請人趙淑均(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趙淑均為相對人趙蔡春嬌之六女,相對人年幼時期,因生病導致智能障礙,至今仍未改善,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另經本院於99年12月1 日上午10 時30分許,至相對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 鄰內島20 號之2 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及聲請人趙淑均、關係人趙文祥、證人蔡萬益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
另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表示:相對人對於指令無反應及配合,應是極重度智能障礙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 月1 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幼時疑似生病導致智能障礙,自理功能差,學習力差,僅就讀國小未畢業,不識字,語言能力差,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洗澡及如廁尚可自理,目前在家安置照護,相對人意識呈驚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且與他人互動之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受損,經診斷為智能障礙,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99年12月1 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趙蔡春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關係人趙文祥為相對人之三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佐以相對人哥哥蔡萬益證述關係人趙文祥之住處相隔不遠,平時由關係人等子女準備飯菜供相對人食用等情屬實,爰酌定由關係人趙文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趙淑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趙蔡春嬌之六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趙淑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甚為髒亂,所著衣物亦屬髒亂,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家人應積極協助改善,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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