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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
被上訴人 黎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委託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嗣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導致被上訴人投資虧損,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惟查,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業經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譚茹庭以系爭契約產品說明書逐條向被上訴人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後,被上訴人方用印蓋章,簽章處並明確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確認如下:經業務人員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及「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等字樣。
又系爭產品說明書已依法揭露本件所委託投資產品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並說明及揭露相關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
況被上訴人本可要求攜回審閱,或事後提出撤銷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或提前贖回,但被上訴人既未為之,反於確認及聲明處簽章用印,顯見被上訴人業已詳閱系爭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產品條款宣告書,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被上訴人委託投資當時,其信用評等在S&P 評等為A +級;
Moody's 評等為A1級;
Fitc h評等為AA- 級,其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則上訴人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上訴人每期皆會寄送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其上載明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且被上訴人亦得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報價,故於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上訴人已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連動債之淨值為相當之揭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至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應屬被上訴人於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上訴人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於雷曼兄弟破產後,亦已本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投資人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債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我國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皆係依法令規定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故本案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
縱認本案得參考上開法規相關規定之意旨,惟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提供雷曼兄弟公司有無重大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之義務較為相關者,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可見即便於對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有完全運用決定權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規範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有每月定期向客戶報告資產交易紀錄及資產淨值現況之義務,並無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資產淨值現況以外之市場訊息隨時為主動通知,舉重以明輕,亦無法獲致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於辦理對客戶之信託資金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為隨時主動通知客戶市場重大訊息之結論。
原審未予細究上開法令規定,逕將雷曼兄弟公司有無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之提供義務劃歸由上訴人負擔,並認定上訴人僅寄發月結單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未適時主動提供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士,有投資過相同類型之連動債外及豐富之基金及股票投資經驗,足見被上訴人係了解市場動態並注意相關投資風險訊息之投資人。
縱上訴人未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即將破產或倒閉之流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依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上所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及其自身關切市場所知悉之訊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隨時向上訴人提出贖回之申請。
被上訴人既決定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於雷曼兄弟破產後受有損害,其對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理專譚茹庭於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僅表示系爭連動債係屬保本型的連動債,其中95%係投資美國公債,5 %則是選擇權,到期不贖回的唯一風險係拿不到任何利息,但仍是保本的,並無提及雷曼兄弟有重整或破產之風險。
又上訴人或理專譚茹庭自97年1 月18日至97年9月15日之間,均未來電或當面告知關於系爭連動債產品投資內容,亦未向伊作定期或不定期報告,復未告知伊對雷曼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等情。
而系爭連動債於97年8 月份之對帳單上淨值仍有77 .8 %,至同年9 月份雷曼兄弟破產時,伊之投資瞬間化為烏有。
上訴人於雷曼公司面臨嚴重信用違約高風險,上訴人及譚茹庭明知信託財產有危險,卻未即時告知伊,有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及「特定金錢信託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相關規定,並未盡到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撤銷本件信託,並請求回復原狀,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原審准伊所請,所為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8日經由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譚茹庭,委託上訴人投資「0000-000000 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1 萬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使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連動債,則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
惟一方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連動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有債權效力;
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券依信託法第9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具有物權性之權利。
從而,系爭連動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
若信託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析如下: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
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要求須保本,則上訴人即應掌握被上訴人乃一般投資人,並無投資連動債之專業知識,其資力復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被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蓋章,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充分解釋、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被上訴人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上訴人之說明而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又觀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一頁即以斗大字體加外框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注意:非台幣原始信託金額);
惟若委託人於本債權存續期間提前贖回,可能會造成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
,相較之下,其餘字體均以極小且緊密排列之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131 頁);
且上訴人所屬理專譚茹庭亦僅向被上訴人強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的,並未強調係在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或倒閉之情形下方能保本,此據原審共同被告譚茹庭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
被上訴人在理專譚茹庭之告知及系爭產品說明書強調之下,不斷接收系爭連動債乃到期100 %保本,提前贖回恐會損失原來投資金額等資訊,即不斷被強化應注意如何獲利及何時取回本金。
至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財力,其是否有違約倒閉之風險,系爭連動債券所投資之標的,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受到之損失為何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或理專譚茹庭均未明白提醒。
如此一來,極易使身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產生投資系爭連動債只會獲利,毫無風險,最低限度也能保本之印象,而忽略其可能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違約、破產或重整等風險發生時,其即無法保本。
雖系爭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有記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 」,其產品相關投資風險亦有揭露投資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31-132 頁),惟查該部分係定型化契約之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
又該產品說明書內容多達13頁,且其中多以金融專業術語表示,而自第五頁以後其內容即全部為英文,投資人非有專業金融背景,加上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
何況該產品投資相關風險所記載之利率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項目中,僅於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及提前贖回風險項目內有記載「在發行機構不發生違約之前提下」等字體,但因其字體係極為細小,不易閱讀辨識,且其所述內容並無系爭連動債於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風險下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容易使投資人僅注意其所為投資可能因幣別利率及匯率之變動等客觀環境因素,致損及原投資金額,而忽略有關系爭連動債券本身之流動性不足或發行、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等個別因素所可能造成投資人損失之訊息。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屬理專譚茹庭已另以書面或口頭,向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開風險內容,難認上訴人已詳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重要內容,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甚佳,資產亦十分雄厚,然因國際金融海嘯,致雷曼兄弟公司必須申請破產保護,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或掌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然查,本件即使發行、保證系爭連動債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總資產豐厚,亦不能解免或減輕上訴人應就有關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重要內容,對於被上訴人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上訴人僅一再強調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未就被上訴人仍可能因該公司之信用或財務風險,造成投資損失一情向被上訴人為告知,仍難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投資其他連動債及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應能了解市場動態並注意相關投資風險訊息,縱未經上訴人告知風險,亦能自行判斷,其既決定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而不贖回,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連動債所連動之標的,未必一致,故評估不同連動標的所可能獲利及損失,亦有不同,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有過投資其他連動債或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之經驗,即認上訴人無須於本件再為充分告知,或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應盡之義務。
況投資連動債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始能評估其獲利機會與損失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財經知識。
其因上訴人之推銷及未充分告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致誤信投資系爭連動債乃100 %保本,毫無風險,而貿然投資,嗣因無法掌握金融市場動態未及時贖回而造成損失,然被上訴人僅一般投資大眾,並非專業機構投資人,對市場動態與相關投資風險之掌握,實不可與上訴人銀行等專業、龐大之金融機構相互比擬,不能因其未決定贖回系爭連動債,而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從而,上訴人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1 萬元,並支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924 元,又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曾獲配息美金4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失為316,209 元(兩造均同意按起訴時匯率1 :32.7計算,投資金額327,000 元+手續費3,924 元-配息14,715元=316,209 元)。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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