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簡上,36,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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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劉建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89 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乙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即影響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因先前上訴人出售其父親遺留下來,由其繼承取得之苗栗縣獅潭鄉○○段大東勢小段276 之5 、277 之1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正鵬,後因發生履約爭議,且陳正鵬又認識上訴人母親,唯恐上訴人之母親介入要求陳正鵬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扣住取回,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提議,可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假裝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並向上訴人之母親謊稱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陳正鵬討回尾款後,再將討回之尾款還給上訴人。

上訴人因相信被上訴人前開說法,亦擔心討不回尾款,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與陳正鵬尾款爭議已解決,然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因急需用錢,乃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潘坤福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98 萬元,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早於98年5 月22日以2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正鵬,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陳正鵬,故在其與潘坤福簽約時,因無法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而無法順利過戶,但上訴人當時因需錢孔急,即以其與潘坤福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土地買賣已成立,近日即可取得價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借貸金錢,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之詞,乃分別於98年6 月27日交付70萬、98年7 月2 日交付50萬、98年7 月9 日交付80萬、98年7 月13日交付50萬,分4 次合計交付250 萬元現金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分別開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擔保清償還款之用。

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追問,其始告知系爭土地早於98年5 月22日出賣與陳正鵬,且已交付土地權狀,致其無法將土地過戶予潘坤福,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上訴人履行與陳正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於是始有上訴人與陳正鵬之協議書。

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而係因有借貸關係之故,此有證人黃金祥、陳正謀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倘非上訴人持與訴外人潘坤福簽訂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表示土地買賣已成立,近日即可取得價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借貸金錢,被上訴人豈能取得上訴人與潘坤福之買賣契約影本?又倘非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23日與證人陳正謀簽立協議時,偕同被上訴人到場?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為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

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資參考)。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借款250 萬元予上訴人因而收受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證人黃金祥、陳正謀於原審證述,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福簽訂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據。

惟查:⒈證人黃金祥於原審時固證稱:原審卷附第11頁之協議書伊有看過,簽這份協議書時伊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錢,共250 萬元,這是被上訴人跟伊講的。

伊係到新竹一家律師事務所,跟陳正謀和兩造一同去那邊處理系爭土地買回事宜,被上訴人當場有講上訴人借錢的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惟證人就98年7 月23日新竹律師事務所協議時,是何人邀請證人前往乙節,先係證稱:陳正謀(見原審院卷第78頁),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證人乃改稱:是被上訴人邀請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已互有矛盾,其所陳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更何況,即令證人黃金祥前開證述屬實,惟詳究其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證人黃金祥表示有借款250 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蓋證人黃金祥雖謂,被上訴人當場雖就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之說未加以否認,然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此舉係囿於當時情境,抑或係根本未注意被上訴人與證人黃金祥之對話,故而僅單純沈默。

此可從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正謀、張鈴均(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分別亦證稱:「(問:簽約時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講欠人家錢,或聽在場的人講上訴人欠人家錢?)我知道他之前有曾經跟我提過有欠債的問題,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在聽。」

(見原審卷第101 頁)、「(問:談的過程你有無聽到上訴人欠誰錢?)他們閒聊的過程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明。

復參以證人黃金祥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250 萬元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準此,自難以證人黃金祥前開曾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即認兩造間有250 萬元借款債權。

⒉次查,證人陳正鵬到庭雖證稱: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要跟他要250 萬元,當天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出現(見原審卷第101 頁);

惟證人其後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要2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因而,細繹此部分證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索討250 萬元之事實,然而被上訴人縱早於98年7月23日協議書簽立之時,即有向上訴人為催討250 萬元行為,亦不表示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250 萬元借款。

果爾,自無從僅憑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潘坤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已成立,近日即可取得價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先借貸金錢,否則被上訴人豈能取得上訴人與潘坤福之買賣契約影本?上訴人又何需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23日於其與證人陳正謀簽立協議書時,偕同被上訴人到場?可證兩造間確有250 萬元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250 萬元資金來源,於原審時先陳稱:「錢有交付,但是並非去銀行提領,是自有資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系爭250 萬元是被上訴人透過其姊夫向當鋪拿了250 萬元。」

(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借款資金來源部分,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證人陳正謀證述、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4頁、第39頁、第40頁、第101 頁)等證據,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印鑑證明,並知悉上訴人先後與訴外人陳正鵬、潘坤福就系爭土地重覆簽訂買賣契約之始末,且於98年7 月23日上訴人與證人陳正謀簽立協議書時在場等事實;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之間是很好的朋友(見本院卷第76頁),而好友間分享彼此近況、暫時保管一些重要文件,抑或偕同參與協議,然彼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難謂悖於常情;

故此等事實至多僅能推論上訴人曾將買賣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爭議之始末等,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待證事實,尚不能單純以被上訴人持有買賣契約等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之。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間接證據為據,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殊不足採。

(三)另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唯恐上訴人母親介入,使訴外人陳正鵬將買賣價金尾款190 萬元扣住取回,才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應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前所述,本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縱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訴。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2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另聲明傳訊被上訴人姊夫到庭作證,以證明250 萬元資金來源云云,惟本院於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命被上訴人應提出該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6頁),甚且早於原審98年12月8 日審理時,上訴人亦一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嗣於本院99年1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姊夫,且亦未提出證人之住址供本院傳訊,實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情;

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姊夫向當鋪借款250 萬元等語屬實,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25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據方法、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喚或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150 萬元,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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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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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建成    │98年7 月13日│98年8 月5 日│500,000元   │CH655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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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5 日│800,000元   │CH655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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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8年7 月2 日│98年8 月5 日│500,000元   │CH655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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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8年6 月27日│98年8 月5 日│700,000元   │CH655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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