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聲,114,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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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085 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股票、不動產、薪資債權等財產,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案件進行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而觀諸該執行案件目前所查封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查封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價後,價格為2,856,000 元,又已扣押其存款323,966 元,另扣押債務人名下股票共1,534 股,是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率計算之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3 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3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50,000 元【計算式:2,500,000 x 6 %x (4十4/12=650, 000】,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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