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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盧甘妹
訴訟代理人 吳聲益
被 告 廖仁聰
訴訟代理人 廖仁為
被 告 廖仁順
廖文斌
被 告 羅玉琴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桂寶
被 告 張炳源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七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廖仁聰、廖仁順、羅玉琴、張炳源各應補償被告廖文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仁聰、廖仁順、廖仁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479-9 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98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玉琴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炳源希望能分得最南邊之土地;
被告廖仁順、廖仁聰、廖文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示意圖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上有2 棟建物,一為鐵皮鋼架之廠房,另一為磚造平房,兩棟均為張炳源所有,廠房目前出租給第三人製作茶葉使用,磚造平房是空屋,系爭土地緊鄰苗12線之1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南地二字第0990010351號函所附之現場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㈡茲據上開所述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兩造之最大利益,理由如下:①系爭土地上雖然興建有被告張炳源所有之鐵皮鋼架廠房以及磚造平房,然因上開建物已幾乎完全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自不能因為張炳源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而為了保存上開建物之完整,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張炳源,而完全犧牲掉其他共有人得以請求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張炳源以為保留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而要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其單獨所有,應不足採。
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能使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面臨道路,有利於土地之將來經濟價值之提升。
③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係參酌到庭之原告表示被告廖仁順、廖仁聰曾向其表示土地要分在一起保持共有,以及被告張炳源希望分得最南邊之土地,且被告羅玉琴、張炳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中所分得之位置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故該分割方案,均完全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6 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最小寬度為6 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1 月5 日府商建字第10000034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容許之最小面積為90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廖文斌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為10.2平方公尺,顯然未達到法定最小面積之許可範圍,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自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予被告廖文斌,而應改採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配予被告廖文斌。
㈢關於被告廖文斌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金額部分,則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目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36 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二種估價方法,並參考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
準此,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1,936 元,計算被告廖文斌因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
從而,以此一標準計算之結果,應為及應受償償之共有人及其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係如附表三所示。
六、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繼賢、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就被告廖文斌、廖仁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然其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依據前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訴外人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依法應移存於被告廖文斌、廖仁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
│ 姓名 │應有部分│依其應有部分│
│ │比例 │應受分配面積│
│ │ │(單位/ 平方│
│ │ │公尺) │
├────┼────┼──────┤
│吳盧甘妹│ 7/32 │ 214.4 │
│ │ │ │
├────┼────┼──────┤
│廖仁聰 │ 1/24 │ 40.8 │
├────┼────┼──────┤
│廖仁順 │ 1/6 │ 163.3 │
├────┼────┼──────┤
│羅玉琴 │ 1/4 │ 245 │
│ │ │ │
├────┼────┼──────┤
│張炳源 │ 60/192 │ 306.3 │
│ │ │ │
├────┼────┼──────┤
│廖文斌 │ 1/96 │ 10.2 │
│ │ │ │
└────┴────┴──────┘
附表二:
┌────┬────┬────┬────┬───────┐
│分配位置│面積(平│受分配人│權利範圍│所有型態 │
│ │方公尺)│ │ │ │
├────┼────┼────┼────┼───────┤
│如附圖所│206.72 │廖仁順 │ 全部 │由廖仁順、廖仁│
│示編號A│ │廖仁聰 │ │聰,依序按應有│
│ │ │ │ │部分4/5 、1/5 │
│ │ │ │ │之比例,保持共│
│ │ │ │ │有 │
├────┼────┼────┼────┼───────┤
│如附圖所│216.93 │吳盧甘妹│ 全部 │單獨所有 │
│示編號B│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所│247.55 │羅玉琴 │ 全部 │單獨所有 │
│示編號C│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所│308.8 │張炳源 │ 全部 │單獨所有 │
│示編號D│ │ │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因分割取得│按原應有部分│補償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面積(平方│取得面積(平│ │ │
│ │公尺) │方公尺) │ │ │
├────┼─────┼──────┼────────────┼──────┤
│吳盧甘妹│ 216.93 │ 214.4 │應補償4,898元 │ │
│ │ │ │【計算式:1,936 ( │ │
│ │ │ │ 216.93-214.4) ≒4,898 │ │
│ │ │ │ 】 │ │
├────┼─────┼──────┼────────────┼──────┤
│廖仁聰 │ │ 40.8 │應補償5,072元 │共有 │
├────┤ 206.72 ├──────┤【計算式:1,936 ( │ │
│廖仁順 │ │ 163.3 │ 206.72-204.1) ≒5,072 │ │
│ │ │ │ 】 │ │
├────┼─────┼──────┼────────────┼──────┤
│羅玉琴 │ 247.55 │ 245 │應補償4,937元 │ │
│ │ │ │【計算式:1,936 ( │ │
│ │ │ │ 247.55-245) ≒4,937 │ │
│ │ │ │ 】 │ │
├────┼─────┼──────┼────────────┼──────┤
│張炳源 │ 308.8 │ 306.3 │應補償4,840元 │ │
│ │ │ │【計算式:1,936 ( │ │
│ │ │ │ 308.8-306.3) ≒4,840 │ │
│ │ │ │ 】 │ │
├────┼─────┼──────┼────────────┼──────┤
│廖文斌 │ 0 │ 10.2 │受補償19,747元 │ │
└────┴─────┴──────┴────────────┴──────┘
附表四: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
│ 吳盧甘妹 │ 42/192 │
├──────┼──────┤
│ 廖仁聰 │ 8/192 │
├──────┼──────┤
│ 廖仁順 │ 32/192 │
├──────┼──────┤
│ 羅玉琴 │ 48/192 │
├──────┼──────┤
│ 張炳源 │ 60/192 │
├──────┼──────┤
│ 廖文斌 │ 2/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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