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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順富
被 告 李金堂
吳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坤原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六八0之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吳坤原、李金堂共有同段二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九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即附圖所示編號C、D、E圍牆及柵欄二座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680-44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坤原所有(分割自680-445 地號土地),同段2378-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坤原與被告李金堂共有(分割自2378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互相比鄰,且原均為訴外人李萬生所有。
李萬生於生前將上開土地分別讓與兩造及訴外人李金章等四子,然原告所分得之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經由被告二人之土地對外通行外,別無適宜道路可連接至公路。
縱認原告與被告吳坤原共有之000-0000號土地與2380-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相連,系爭680-445 亦應屬準袋地性質。
查李萬生於680- 445地號土地上原建有一間紅瓦厝,並利用000-0000、2378 -1 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李金堂亦在000- 0000 地號土地上於不妨礙紅瓦厝通行之前提下搭蓋房屋自住。
嗣原告與李金章拆除李萬生所建紅瓦厝,重新起造新式住宅,曾相互同意他方無條件使用各自土地,以便原告得利用鄰地通行至公路,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堪認李萬生於分讓上開各該土地或兩造相互約定使用土地時,均已預見680-445 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將形成袋地,事先約定好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惟被告在上開000-0000、2378-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等障礙物阻撓原告對外通行,經原告請求拆除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查距離系爭680-44 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苗11-1縣道,如欲由該地通往公路,勢必須經由原告與被告吳坤原所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路寬不足,僅2.12公尺,尚需行走被告吳坤原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方為適宜之聯絡道路。
而由上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尚須經過2380-1之既成道路,惟該既成道路僅1 公尺寬,不敷原告680-445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尚須行走被告李金堂、吳坤原所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始足供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通行使用。
是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乃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於84年分割成3 筆時,即已考慮對外通行問題,因而於辦理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分割時另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及李金章2 人共有以作為日後對外通行使用。
又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其路寬為2.12公尺,客觀上已足供一般人對外通行使用,甚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對外通行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自得通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無需通行被告吳坤原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
查分割前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原即通行苗栗縣政府所有同段2380 -1 地號土地全部(路寬約1 公尺)及訴外人陳憲雄所有同段2379地號路寬約1.6 公尺之土地,此有苗栗縣政府所出具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苗栗縣政府98年2 月20日函文可參。
分割前680-445 地號土地既有前揭2.6 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當亦得經由該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是足徵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性質上非屬袋地。
該既成道路其中1.6 公尺係位於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同段2379地號土地上,苟原告目前無法經由該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自應向陳憲雄主張通行權。
而被告所共有237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378地號土地,目前專供被告及家人對外通行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該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原告自無權主張通行該部分土地。
又上開2.6 公尺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性質上屬公用地役權關係,如遭毀損而無法通行,原告僅得請求苗栗縣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土地西邊與被告吳坤原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與被告李金堂、吳坤原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相鄰,東邊與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2379地號土地相鄰,南邊與原告與被告吳坤原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該000-0000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地,現供原告與被告吳坤原通行,其西南角邊土地與苗栗縣政府所有現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之2380-1地號土地相鄰,該238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路面已鋪設柏油,足供通行至苗11-1線道路。
上開2380-1地號土地西邊與被告吳坤原、李金堂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相鄰,而2378-1地號土地為水泥地,現僅供被告及家屬通行,並未提供公眾使用。
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除由南邊經由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2380-1地號道路用地以通往苗11-1線以外,並無其他適宜聯絡苗11-1線道路。
被告在系爭000-0000、2378-1地號土地上砌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E圍牆及在2378-1地號土地上設置柵欄2 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南邊之000-0000地號土地路寬已有2.12公尺,客觀上足供汽車通行使用,故680-4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
惟查,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寬度並不足2.12公尺,該2.12公尺距離係由0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2379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鐵絲網圍籬(如附圖藍色實線所示矮護欄內側)測量至其西側被告吳坤原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之距離,並非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路面寬度,此據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並由附圖即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明顯可見。
據此,000- 0000 地號土地路面寬度係少於2.12公尺,而斟酌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約2 公尺,則00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能供機車順利通行,如欲通行汽車,勢必需要小心翼翼駕駛,甚且需要將車輛兩側之照後鏡縮回方能通行。
則000-0000地號土地自難認係原告所有系爭680-44 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被告抗辯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已有前揭土地上之聯絡道路可通行,並非袋地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分割前之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原係通行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同段2380 -1 地號道路用地及訴外人陳憲雄所有同段2379地號路寬約1.6 公尺(合計2.6 公尺)之既成道路至苗11-1線道路,並非袋地云云。
經查,苗栗縣政府所有之2380-1地號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現況亦鋪設柏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
然訴外人陳憲雄所有之2379地號土地現況均為稻田,並無道路,此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附圖所標示路邊線即指2380 -1 地號土地與2379地號土地上稻田之界線所在位置即明。
足見被告所辯之2.6 公尺寬既成道路現況已不存在。
被告雖爭執原告於84年間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標示有2.6 公尺之既成道路,其中1 公尺位在2380-1地號土地,1.6 公尺位在2379地號土地,然苗栗縣政府嗣後已發函確認2379地號土地現況係稻田並無道路痕跡,其前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2.6 公尺既成道路其中1 公尺係位在2380 -1 地號土地上,另1.6 公尺套繪於2379地號土地上係屬套繪錯誤,有其98年8 月5 日府商建字第098009812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85頁)。
是尚難憑該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內容認定該既成道路係位在2379及2380-1地號土地上。
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舊照片並無從知悉相關路面寬度,故無從與系爭2380-1、2379、2378-1等地號土地之現況作比較,自難據以認定上開既成道路之位置所在。
何況該既成道路除部分尚存在2380-1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已不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237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所有系爭680-44 5地號土地僅能利用2380-1地號道路用地通行至苗11 -1 線道路,而該2380-1地號土地復僅有1 公尺寬,顯非適宜之聯絡道路,是故原告主張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可信。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為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依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周圍被告吳坤原所有000-0000地號及被告吳坤原、李金堂共有之2378-1等地號土地土地具有通行之權利,即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次按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既然就被告所有前揭000-0000、2378-1等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㈠原告在其所有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為便利通行至其上開住處,自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
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
又參酌一般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 公尺寬左右,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
故本院認為通行寬度以路寬3 公尺為適宜,足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㈡被告吳坤原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及被告吳坤原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均自原680-44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000-0000地號土地上業已鋪設水泥,供原告及被告吳坤原通行,僅其寬度過窄,不適於通行,是故只需加寬通行之範至行走被告吳坤原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靠000-0000地號土地邊界部分之土地,使通行寬度合計達3 公尺即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僅需將其在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C、E之圍牆拆除,無需作其餘變動,此方案最能保持被告吳坤原對000-0000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苗栗縣政府所有後龍鎮公所管理之238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然其通行寬度僅1 公尺,尚不能認為已足供系爭680-445 地號土地對外適宜之通行道路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坤原、李金堂共有之2378-1地號土地與2380-1地號土地相鄰,現況已鋪設水泥地,本即供被告及其家屬通行,除設置附圖所示編號D之矮牆外均屬空地,僅供被告洗滌、晾曬衣服、放置工具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
是原告如行走2378-1 地號土地靠2380-1地號邊界部分之土地,使通行寬度合計到達3 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無庸在被告共有土地上另開闢道路,即可供汽車單向通行,已足為適宜之通路,對被告而言,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乃屬袋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能之擴張,自屬前揭民法第765條所示之所有權權能範圍,若有人妨阻該袋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袋地所有權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袋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坤原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被告吳坤原、李金堂共有系爭237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上妨礙其通行之磚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E磚牆及柵欄2 座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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