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96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偽造為書登載不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為公法上之行政組織,且健保局對原告科處罰鍰係屬
- (二)又原告自96年9月6日被告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三)糖尿病患視網膜篩檢活動係依衛生局指示辦理,活動當日
- (四)再原告乃依自己之意思而繳納罰鍰,不能認係原告之金錢
- (五)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權字第21231號審定書
- (六)縱認被告應負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6,530元
- 理由
-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其主任兼婦產科醫生期間涉犯詐領健保
-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 (二)又原告並無血液檢驗之作業項目,該項檢驗均委由外部機
- (三)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被告主張其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告迄未發放96年7、8月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苗栗縣頭屋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昌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96、97年度之特約醫療機構,被告自民國92年1 月起擔任原告婦產科專業醫師兼主任,嗣於97年4 月離職。
被告於上述任職期間,利用原告於96年7 月28日辦理之糖尿病視網膜篩檢活動,明知支援該活動之大千綜合醫院眼科醫師黃慶瑄僅對鍾楊杏妹等46位民眾作單純檢驗,未填寫病歷或開立處方箋,而被告並非眼科醫生,活動當日亦未進行診察,卻自行在電腦上製作病歷及處方箋,以黃慶瑄名義偽造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下簡稱醫令清單)共46份,並在上開醫令清單之診治醫師欄位登打「黃慶瑄」之姓名,持之向健保局詐取鍾楊杏妹等46位民眾之診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70元。
又被告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間,多次利用民眾看診機會,明知其無開立抽血檢驗單,民眾無法接受抽血檢驗,卻仍在電腦上輸入血液檢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檢驗資料,透過不知情之所內員工上傳健保局,違法申報檢驗費用,包含血液及體液葡萄糖(AC及PC)檢驗1,140 件,醣化血紅素(HBAlC )檢驗207 件,因而向健保局詐得共98 ,400 元。
被告又與訴外人即誠品藥局(為健保特約藥局)之負責人劉泰成、「黎頭餐廳」之負責人曾盛德基於共同犯意,明知劉泰成之姊夫于台松、外甥女于婷並未至原告處就診,卻自95年11月20日至97年7 月17日止,由劉泰成多次持于台松、于婷之健保卡至原告處掛號,再由被告輸入不實之就診紀錄、病名於電腦診療系統,釋出不實之處方箋予劉泰成,共違法申報診察費11筆,金額計4,430 元;
曾盛德則自95年2 月6 日至96年1 月17日止,3 次持訴外人楊權喜之健保卡至原告處掛號,再由被告以上述相同之方式違法申報診察費3 筆,金額計1,455元。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行使業務上偽造為書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而健保局查證被告前揭違法行為後,即於98年7 月22日發函對原告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暨停止特約3 個月,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均不予支付之行政處分。
原告於99年4 月30日提起訴願,健保局於接獲原告訴願後於99年6 月25日發函變更其罰鍰處分金額為196,530 元。
原告於接獲健保局變更之罰鍰處分後,認其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且原告所提之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駁回在案,原告乃於99年8 月23日繳納罰鍰196,53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同法第213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擔任原告醫師兼主任期間,以偽造不實就診記錄或病歷等方式,向健保局違法申報、詐領檢驗費、診察費等醫療費用,致原告遭健保局科處罰鍰196,530 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6,530 元,及自原告繳納罰鍰日起即99年8 月23日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30 元,暨自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公法上之行政組織,且健保局對原告科處罰鍰係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本文、第2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二)又原告自96年9 月6 日被告遭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時起,即可得知被告有違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侵權行為,理應知悉健保局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然原告遲至99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原告96年9 月6 日知有損害時起,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
(三)糖尿病患視網膜篩檢活動係依衛生局指示辦理,活動當日由黃慶瑄醫師親自看診,故以其名義申報診察費自屬合法,且被告係受黃慶瑄醫師之委託於電腦中代為製作病歷及處方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所屬人員違法申報醫療費用。
又在醫療實務上本有先開立抽血檢驗單,囑咐病患日後持抽血檢驗單回來抽血之情形,至於病患後來因個人因素無暇或忘記抽血,則非被告所能控制。
而被告擔任原告主管職務,事後固須在申報費用表格蓋章,然申報費用項目繁複且人次眾多,於原告所屬申報人員整理後送請主管核章時,被告僅能就形式上予以簽章,無法再逐項實質審核,故申報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所為,亦未以不實之抽血檢驗資料違法申報檢驗費用。
再醫療實務上本即允許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如無法親自到診時,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由醫師判斷後開立處方箋。
原告指稱之于台松、于婷、楊權喜等3 人,均屬慢性病患者,被告依劉泰成及曾盛德陳述該名病人之病情,經專業判斷後始開給處方箋,符合醫療實務常規作法。
至於被告開立處分箋後,其流向及取藥之正確性,在醫藥分業後自非被告所能掌握之範疇。
故被告並未輸入不實之就診紀錄、病名於電腦之診療系統,亦無釋出不實處方箋之情事。
(四)再原告乃依自己之意思而繳納罰鍰,不能認係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被侵害,僅係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被侵害(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餘地。
縱使認為被告有違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惟此至多可認係被告本身督導不周所致,被告並無「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權字第21231 號審定書之理由指出,健保局核發之醫療獎勵金,被告個人可得70%、剩餘30%係分配予原告所屬員工,故健保局對原告科處罰鍰乃係針對原告本身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而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且原告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均先扣除原告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如水電、消耗品、材料費、設備折舊等)及5 %留存基金後,始依比例分配醫療獎勵金予被告,有醫療獎勵金計算詳表可證(第259 至269 頁)。
因此原告於主張被告有違法行為之95年10月至96年8 月止期間,受有利益951,606.5 元,實乃基於被告違法申報健保費之同一事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後,原告未再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六)縱認被告應負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6,530 元,然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告迄未將96年7 、8 月份之獎勵金74,426元發放予被告。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獎勵金74,426元抵銷後,僅須給付原告122,104 元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可據。
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被告雖抗辯健保局對原告科處罰鍰乃行政處分,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
惟健保局對原告之科處罰鍰固屬行政處分,其二者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兩造間亦無發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故被告單憑原告所受罰鍰處分乃屬行政處分,即遽論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俟健保局98年7 月22 日 發函對其科處虛報醫療費用2 倍之罰鍰後,始知有損害發生等語(卷第274 、275 頁);
被告則抗辯其於96年9月6日 即遭檢察官羈押,當日原告所屬醫護人員均經調查、訊問,衡情原告當日即可得知被告有違法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侵權行為事實,進而知悉健保局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等語;
是兩造就原告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間點既有所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於96年9 月6 日遭到羈押,惟核其程序乃屬偵查階段,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被告僅屬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實涉有違法申報、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等犯行尚屬未定,更難為外人所知悉;
況且於偵查程序終結後,被告仍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可能,非謂一經檢察官調查之被告必定涉有犯罪,故被告辯稱一旦其遭羈押,原告即應知悉其將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故本院認應待檢察官之偵查程序終結並做出處分後,原告始能知悉被告之侵權事實全貌,進而判斷健保局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
而檢察官係於97年10月31日對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斯時為原告最早能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迄本件99年10月1 日起訴時,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其主任兼婦產科醫生期間涉犯詐領健保費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4859號、97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偵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因被告詐領健保費之事實,遭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科處罰鍰196,5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健保局之98年7 月22日函、99年6 月25日罰鍰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卷一第12至20頁、34、35、42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否認涉有緩起訴處分書所述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身為醫師,對於上開屬業務上應遵守之規範,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大千綜合醫院眼科醫師黃慶瑄於96年7 月28日支援原告辦理之糖尿病視網膜篩檢活動,然其當日僅填寫「苗栗縣衛生局糖尿病視網膜篩檢轉介單」,如病患要求拿藥,則會在便條紙上書寫藥品名稱後交予病患,並未填寫病歷或開立處方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537 號卷一第36至41頁、44、45頁)。
而篩檢活動當日既係由黃慶瑄醫師對病患從事檢驗行為,被告為婦產科醫生,亦自承無從事診察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填寫病歷、開立處方箋。
被告雖辯稱係黃慶瑄醫師無暇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箋,乃委請其幫忙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並無血液檢驗之作業項目,該項檢驗均委由外部機構處理。
需抽血檢驗之病患,須由被告先在紅色檢驗單上勾選檢驗項目,由護士抽血後,連同檢體及紅色檢驗單送至委外機構即劍橋醫師檢驗所檢驗,完畢後再將檢驗結果連同紅色檢驗單送回原告處,由醫檢師將紅色檢驗單貼於病歷之情,業據原告所屬護理長凌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他字537 號卷一第235 頁)。
準此,病患如確有抽血及送驗,則其病歷上必貼有被告開立之紅色檢驗單。
而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並記載於緩起訴處分書,自95年10月至96年8 月期間,原告方面申報之血液及體液葡萄糖(AC及PC)檢驗1,140 件、醣化血紅素(HBAlC )檢驗207件,共1,347 件均無抽血檢驗之病歷紀錄,亦即上開1,347 件病歷上均無黏貼紅色檢驗單,可知上開病歷所屬之病患並無抽血檢驗之行為,卻有向健保局申報檢驗費之紀錄,足證被告確實有於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血液檢驗項目之行為甚明。
被告雖辯稱在醫療實務上本有先開立抽血檢驗單,日後再由病患持檢驗單抽血之情,至於病患後來有因個人因素無暇或忘記抽血,則非被告所能控制云云;
惟倘其所辯為真,則病患忘記抽血之案例應屬少數,不至有如此龐大之數量未抽血檢驗。
再者,證人即護理長凌淑貞於調查、偵查中亦證稱:「血液檢查部分,大部分是被告自行在電腦上開立檢查項目,但沒有開出檢驗單,故民眾不知需要抽血,少數是被告有開出檢驗單,但民眾忘記要抽血」等語(見97偵字3678號卷第9 、10頁)、「陳主任(即被告)根本沒有為民眾檢驗AC(飯前血糖)、PC(飯後血糖)、HBAlC (醣化血紅素),民眾也不知有檢驗該項目,都是陳主任直接在電腦上開立檢驗項目而已。
因為同仁黏貼病歷時,發現陳主任有在電腦上開立檢驗項目,但無列出紅色檢驗單交給同仁為病患抽血,有同仁向陳主任反應應該要開出檢驗單,但他說不用開,全體同仁都知道陳主任以此方式詐領健保費達2 年以上」、「目前發現有陳俊光醫師沒有開立紅色檢驗單,但電腦上有此記載的情形」等語明確(96年他字537 號卷一第227 、228 、234頁)。
原告所屬之另一課員涂錦娥於調查、偵查中亦證述:「AC、PC、HBAl C陳主任的確有虛偽開立的情形,因為有時醫令清單有記載要做什麼檢查,但檢驗單沒有開,我們會提醒陳主任說沒有開檢驗單,他表示不用,故我們無法叫病人抽血或做檢查,我們輪流掛號都會遇到這種情形,如果病歷中沒有抽血或其他檢驗報告,就是虛偽開立檢驗項目」、「有發現陳俊光醫師有開AC、PC、HBAlC 等檢查項目,但實際上沒有做檢查者」等語在卷(年他字537號卷一第243 、24 4、253 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交付抽血之紅色檢驗單予病患或護士,而是僅於電腦上輸入虛偽之檢驗項目,則病患如何能己身應抽血檢查,護士更無抽血之依據,然被告明知病患無抽血檢驗之可能,竟仍將不實之檢驗項目輸入電腦交由不知情之員工上傳健保局,其詐領檢驗費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開立之紅色檢驗單並未交予病患,而係放在掛號室之辦公桌桌墊下,病人要抽血時,向護士報到,護士就會找檢驗單等語(卷一第303 頁);
惟被告既無交付檢驗單予病患,病患如何能知其應抽血檢驗?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亦與上開證人凌淑貞、涂錦娥之證述不合,誠屬臨訟捏詞,不堪憑採。
(三)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3條第1項應繳驗之文件;
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行動不便或已出海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故依該上開規定,須有行動不便或已出海而無法親自就醫者,始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領藥,且已出海者,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固不否認劉泰成及曾盛德曾先後持于台松、于婷、楊權喜等3 人之健保卡至原告處看診,並由被告釋出處方箋,惟辯稱于台松、于婷、楊權喜等3 人均屬慢性病患者,被告依劉泰成及曾盛德陳述病人病情後,經專業判斷始開給處方箋,並未違法云云。
然查,于台松罹患有高血壓,于婷罹患有憂鬱症,楊權喜則罹患有肝病、高血壓、痛風等病情,有其等之門診病歷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96偵字4369號卷第83之1 至84頁、143 至148 頁),其等所患者雖為慢性病,但並無行動不便或出海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而領取相同方劑之規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並未依規定辦理在卷(卷一第304 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純屬狡辯,毫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向健保局申請不實之診察費、檢驗費、藥費等事實,除其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遭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科處罰鍰196,530 元,原告繳納上述罰鍰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乃依自己之意思而繳納罰鍰,僅係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被侵害(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符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要件云云;
然原告係因行政處分而繳納罰鍰,並非出於自願,且未見被告說明原告繳納罰鍰、支出金錢係屬純粹經濟損失之理由、依據何在,徒空言狡辯,不值本院予以論駁。
被告又抗辯:健保局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乃係針對原告本身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並主張損益相抵,原告已無損害云云;
然原告雖因身為健保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而成為健保局裁罰及核發、補助費用之對象,不論受罰或受益,均係基於與健保局間之公法關係,要與被告無涉,自無被告所辯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取領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
……」規定,係處罰以不正當、虛偽方式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而實際為此不正當、虛偽行為之行為人乃被告,原告雖因公法關係而受裁罰,但非謂被告即得因此而得脫免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責任。
被告既為實際之不法行為人,自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繳納罰鍰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顯將行政法與民法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530 元,及自繳納罰鍰日即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主張其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告迄未發放96年7 、8 月份之獎勵金74,426元,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已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與其他債權相抵銷。
是其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