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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鍾永禎
訴訟代理人 黃瑞芳
被 告 謝盛雄謝阿才之繼.
謝文政謝阿才之繼.
楊謝春英謝阿才之.
謝春梅謝阿才之繼.
謝淇雲謝阿才之繼.
謝錦郎謝阿才之繼.
謝春滿謝阿才之繼.
謝春鳳謝阿才之繼.
謝文輝謝阿才之繼.
杜聰文謝發祥之繼.
胡杜美圓謝發祥之.
杜聰嵩謝發祥之繼.
杜國宏謝發祥之繼.
杜國禎謝發祥之繼.
杜國鴻謝發祥之繼.
杜清妹謝發祥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謝盛雄、謝文輝、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及被繼承人謝阿才、謝發祥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原告乃委請代書羅士宏於民國99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於文到2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由原告代為辦理,並由被告等人負擔代辦費用等語,惟被告謝錦郎於99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聲稱已另行委託代書辦理,並要求羅士宏代書停止辦理關於謝阿才之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然代書於99年8 月2 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查知被告謝錦郎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遂於當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錦郎:因已逾通知期日,台端仍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故由原告委託羅士宏代書辦理,費用由被告謝錦郎等人負擔等語;
嗣原告委由羅士宏代書辦理相關登記完畢。
是有關原告代被告等人所支付之代書費,包含辦理原共有人謝阿才繼承人即被告謝盛雄、謝文政、楊謝春英、謝春梅、謝淇雲、謝錦郎、謝春滿、謝春鳳、謝文輝(下簡稱謝盛雄等9 人)之繼承、分割登記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1,785元,辦理原共有人謝發祥繼承人即被告杜聰文、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禎、杜國鴻、杜清妹(下簡稱杜聰文等7 人)及謝彭秋妹、謝淇海、謝淇龍、王謝瑞梅、謝翊琪、謝勝垵、謝淇質(下簡稱謝彭秋妹等7 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繼承、分割登記等費用計111,07 5元,共202,860 元,應由渠等負擔。
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上開代墊款。
並聲明:⑴被告謝盛雄、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謝文輝、楊謝春英、謝春梅、謝春滿、謝春風等9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785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杜聰文、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禎、杜國鴻、杜清妹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盛雄、謝文政、謝淇雲、謝錦郎、謝文輝則抗辯:渠等於收到原告第一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謝文政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代書羅士宏表示無庸代辦繼承及分割程序,被告謝錦郎更於99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羅士宏代書上情。
原告竟未經渠等同意,更違反渠等明示之意思,即委請羅士宏代書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其應自行負擔上開費用,且原告支付之代書費用有多處名目不合理,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墊款,自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楊謝春英、謝春梅、謝春滿、謝文輝、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鴻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杜聰文等7 人及謝彭秋妹等7 人應給付原告111,075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時,因被告謝彭秋妹等7 人當庭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乃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杜聰文、胡杜美圓、杜聰嵩、杜國宏、杜國禎、杜國鴻、杜清妹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196 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規範應為完全性法條,亦即須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得稱為請求權基礎(參見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2005年1 月9 刷,第67至72頁)。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卷第6 頁),惟該條文並不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為定義性或補充性法條,是原告單引之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合。
經本院審理時闡明民法第199條非屬請求權基礎,再詢之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均未為主張(卷第195 頁),是其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墊款,已欠缺法律上之依據,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已自承委任羅士宏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等事項並未經過被告等人之同意明確在卷(卷第195 頁);
且被告謝錦郎等人亦抗辯其等兄弟間本欲自行協議處理繼承及分割事項等語;
足證被告等人並未委任羅士宏代書處理事務,亦未授權原告委任羅士宏或直接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無疑。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與分割登記事務顯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等人分攤費用。
況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已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分割登記;
且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應由代書辦理,故代書代辦之相關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無法律上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除被告謝文政、謝錦郎到庭為言詞辯論外,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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