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羅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惠曲
相對人即
原 告 黃天艷
吳五妹
黃紹凱
林淑貞
黃紹硯
黃兆文
前列6人共同 黃天善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黃兆鵬
相對人即
原 告 黃天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0頁倒數第1 行第4 、5 字關於「不小」記載,應更正為「不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倒數第1 行第4 、5 字關於「不小」之記載,係「不大」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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