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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劉泉富
謝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三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34 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玉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泉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泉富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5年11月起即逾期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91,0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遂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劉富泉僅依協商繳款至96年7 月即毀約,原告就前開債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查詢被告劉泉富名下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435-15地號土地及其上2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34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發現被告劉泉富已於95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謝玉美名下。
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所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劉泉富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
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經查,被告劉泉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玉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劉泉富已無力清償該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玉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泉富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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