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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徐繹傑即徐長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即逾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280 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商銀已於94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件所示之債權(包含本金、已發生利息、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件相關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7年1 月21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民眾日報,且亦以支付命令送達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0 元,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未曾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 月21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惟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990號支付命令乃附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而該聲請狀內容亦載明系爭債權已由中華商銀讓與原告,果爾,該支付命令送達自可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復於98年11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7990號卷15頁),即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取。
又被告所簽立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2條係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年息19.71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觀之卷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所請求104,280 元款項,除其中92,436元為本金外,其餘則係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揆諸前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就本金92,436元部分,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惟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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