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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巳○○
被 告 乙○○
辰○○
己○○
壬○○
子○○
寅○○
庚○○
辛○○
卯○○
戊○○
丑○○
癸○○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4,450 元【計算式:(造橋鄉○○○段559-2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同段559-3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同段559-33地號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同段559-26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559-25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同段559-29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同段559-28地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同段559-27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559-4 地號土地面積1,532 平方公尺=2,889 平方公尺)上開系爭9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總和1/6 +(同段559-3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同段559-31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同段559-32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559-34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同段559-24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同段559-6地號土地面積313 平方公尺+同段559-7 地號土地面積248 平方公尺+同段559-10地號土地面積1,566 平方公尺=2,648 平方公尺)上開系爭8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總和1/6 =1,300,050 元+794,400 元=2,09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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