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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劉金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賴古滿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及賴克昌(民前6 年11月9 日生,民國69年1 月17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於民國53年9 月8 日所生,考量當時家境清寒無力撫養,遂將原告交由同村居民劉忠堂及劉陳秀英夫婦幫忙養育,並非將原告出養於其等,然其等為圖一時便利,於辦理嬰兒戶口出生登記時,將原告虛報為其等之婚生子女,實際上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之婚生子女,且林口長庚念醫院檢驗醫學科之親子鑑定報告,已認定兩造間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86%,不能排除兩造間的親子關係;
且原告出生時,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原告為訴外人賴克昌之婚生子女等語為憑。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且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間方據親子血緣關係,為求認祖歸宗以利身心發展,如繼續保留「劉」姓,將對原告之身分認定有不利之影響,故應回復原告之姓氏為原生父姓或母姓;
而子女之姓氏父母以書面約定之,惟原告父親賴克昌已死亡,原告之姓氏已無從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
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賴克昌、劉忠堂、劉陳秀英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不能排除賴古滿妹(即被告)與劉金花(即原告)的親子關係。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873402.97 ;
就是說『賴古滿妹(即被告)是劉金花(即原告)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劉金花(即原告)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73402.97倍』。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86%。
也就是說賴古滿妹(即被告)與劉金花(即原告)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886%。
因此『賴古滿妹(即被告)是劉金花(即原告)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
等語;
復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
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賴如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妹妹,出生時伊已7 、8 歲,那時候被告坐月子,伊等還搶著吃雞酒,而且伊與原告住在附近,伊常常去看原告。
當時八七水災,我們家又這麼多小孩,伊爸媽(即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沒有辦法照顧,所以給鄰居照顧;
原告10歲時又回來伊家,因為那時候原告養父母離婚,而且伊養母改嫁,當時家中經濟也有復甦了,全家都同意原告認祖歸宗等語。
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沒有意見。
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應具親子血緣關係。
再原告出生時,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原告為訴外人賴克昌之婚生子女。
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為其親生父母,應可認為真實。
惟原告之戶籍登記上其父為訴外人劉忠堂、母為訴外人劉陳秀英,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其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間方具親子血緣關係,與訴外人劉忠堂、劉陳秀英既無血緣關係,故其繼續保留「劉」姓,對其身分認定有不利之影響,而其父親賴克昌業已死亡,無法與被告約定,故請求准許變更為其父之姓氏等語。
查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克昌之婚生子女一事,為原告出生時即已確定之事,上開確認訴訟之提起僅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關係。
現此一法律關係既經確認,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之姓氏自應依原告出生時(53年9 月8 日)之民法相關規定。
而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全戶除戶謄本所載,其等夫妻並無「招贅」之記載;
且依被告當時至今之戶籍記載所示,被告均冠夫姓,其餘子女亦均係從父姓「賴」,顯示原告之父親並非贅夫,且其父母間並無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之「從母姓」之約定。
是原告依其出生時之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從其父姓「賴」。
亦即原告經判決確認其為被告與訴外人賴克昌之婚生女後,其戶籍登記中之姓氏「劉」及父母親姓名均屬錯誤,應申請更正。
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應登記其父之姓氏「賴」為其姓氏(另原告係成年人,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 、4 項規定,其仍得聲請變更姓氏1 次,附此說明)。
從而,原告請求變更為父姓「賴」,顯無訴訟之必要。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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