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5年間,為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譚文村9 鄰崩崁腳17之1 號之四層樓建物一棟,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
嗣於96年1 月份,原告欲償還借款,故簽發面額合計共860 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而被告見原告等經營砂石原物料獲利頗豐,故與原告商議以投資入股方式共同經營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
被告總共投資2,040 萬元,其中包含30%股權買賣即1,950 萬元及公司開辦提撥款90萬元,並表示以前述二紙面額合計為860 萬元之支票,充做股權買賣30%即1,950 萬元之定金。
嗣雙方於96年3 月26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出售持有永泰公司30%股份予被告。
惟至98年初,被告卻以該公司已無賺錢為由,要求永泰公司退還其所投資之股款,並令原告二人須找第三人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股份,而被告唯恐原告二人未能積極尋覓第三人購買,遂於98年2 月間,要求原告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而原告當時於本票上僅簽署關於「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其餘部分皆係空白。
惟被告取得本票後,又變更意思,要求原告二人須將渠等所持有永泰公司股權中之30%,暫先過戶移轉登記到被告之名下,原告遂要求被告需先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則謂待股份過戶辦妥完畢後,自會歸還系爭本票。
原告二人為表誠意,遂於98年3 月10日辦理股權過戶完畢,並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卻拒絕返還。
嗣原告於99年2月間,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53號本票裁定,分別記載原告二人分別積欠被告各1,02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嗣原告於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在發票日及面額上分別被偽造記載「96年3 月26日、壹仟零貳拾萬元整」之字樣,其後被告更以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兩造間之借款云云,惟讓渡契約書未有載明任何借款或載有任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字樣,足徵被告所稱之本票債權係不實在,兩造間並無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基本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且,被告既主張原告積欠系爭本票款項,然其卻僅聲請執行其中之部分金額即300 萬元,顯與一般債權人行使債權通常會就票據債權全部行使之習慣有異,故原告否認該票據上發票日及面額之真正,亦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為原告自9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未還,至96年3 月底,原告又要借款千萬元,但因前款未還,且原告表示新借款近期內亦無力償還,原告遂提議以永泰公司股份轉讓方式抵償借款,而簽立讓渡契約書。
但被告考量原告還款信用不足,又對原告所營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瞭解,且當時公司財物仍多數登記在原告及其家屬名下,遂要求原告需簽署借據二紙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詎原告嗣後卻不依讓渡契約履行,且一直無法還款,故而一再轉讓股份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直至兩造98年4 月7 日臨時股東會協議成立,兩造合意退股還錢,但原告仍不願依約履行,並虛構2,040 萬元係資款等顯與事實證據不相符合之不實指述。
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伊僅簽姓名、住址、身分證號,且不符合一般票據簽發日期使用順序之經驗法則云云,惟票據之使用,屬個人自由,且系爭本票上字跡,均係原告親簽,原告既自認簽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為真正,依法自須就其所否認之金額、發票日不實為舉證。
再者,依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據二紙及原告親簽同意各讓售20%股權之同意書兩紙,均可見原告一再說謊。
再者,原告親簽同意各讓售20%股份即10萬股後,兩造遂因此申准主管機關於98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股東股份,且兩造事後復於98年4月7 日以股東臨時會確認被告此一投資、借款及股權讓與後被告得行使股權之事實,此更可證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實質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亦確係存在。
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理由為:㈠系爭本票係被偽造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所示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兩項理由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係真正,並非被偽造,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記載姓名、住址、身分證號而已,並未記載金額與發票日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係原告二人所親簽,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乙○○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兩紙(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金額均為1,024 萬元、日期均為96年3 月26日,此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完全相符,參以上開兩份借據上復均載明:「為信用起見立據人同時開立同額本票壹只以為擔保」,足證系爭本票係與上開兩份借據同時簽發,用以擔保借據所載之借款之用無誤。
既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借款,且係同時簽發,且上開兩份借據復為原告乙○○不爭執為真正,則顯見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其上所載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應非係事後被他人所填入甚明。
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人另外所簽發之票號分別為146006、1460 07 號、金額均為340 萬元、發要日期均為98年2 月2 日之兩紙本票(見本院卷第35頁)之票號均係在系爭本票票號之後,依一般人通常均會按票據號碼連續性簽發之常情觀之,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理應在上開兩紙本票之後,然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卻在上開兩紙本票之前,顯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遭人偽填等語。
惟依吾人經驗可知,一般票據之簽發固然通常會按票據號碼依序簽發使用,然在票據簽發之實務上,亦曾見發票人不按票據號碼依序簽發票據之案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翻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一事。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系爭本票所示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確係存在,理由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或類似之文句者,則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33號、85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渠等並無向被告借貸2,040 萬元,該2,040 萬元係被告投資永泰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確有2,04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借據所載:「茲向甲○○(即被告)借款,收訖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整」,可知該兩份借據上已明確載明原告二人已經分別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020 萬元,且該兩份借據復為原告乙○○到庭不爭執為真正,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已將借款共計2,040 萬元交付與原告二人無誤。
又依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因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借款而同時簽發,因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上開兩份借據所載之借款2,040 萬元確係存在無誤。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票號 │金額(│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
├─────┼───┼───┼───────┼─────┤
│146008 │ 1,020│元 │96年3月26日 │丙○○ │
├─────┼───┼───┼───────┼─────┤
│146010 │ 1,020│元 │96年3月26日 │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