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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 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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