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234,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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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八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三五之六號房屋)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5之6 號(即水美104 號)房屋係原告於民國68年間與訴外人丁○○合資興建房屋所分得之不動產。

因原告夫妻定居台北,不便照料系爭房屋,又為能就近處理房屋事宜,原告遂與居住在三義鄉之姊夫即被告約定,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直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關於開房屋、土地之稅賦及出租之收益,則始終由原告負擔享有。

嗣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長子連育麟,故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自99年1 月間起,多次與被告洽商辦理返還登記相關事宜,然被告卻拒不配合。

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連德龍(已歿)於70年間因擬於自有土地上興建三棟房屋,惟因資金不足,乃由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胞姐劉連鳳英持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40-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52 號房屋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連德龍、連玉龍2 人擔任保證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興建上開三棟房屋,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

嗣因連德龍無力償還該貸款,乃於70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70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抵銷前揭貸款。

是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被告亦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自連德龍處取得系爭房地後,因與娘家往來互動關係密切、相互信賴,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時仍由連德龍保管,嗣連德龍於71年9 月8 日過世後,被告為與娘家及原告保持良好關係,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管理,並由其負責代繳交系爭房地稅捐。

故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已不願再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管理,並自99年4 月起收回自行管理。

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證人即與原告合資興建房屋之丁○○到庭證稱:原告跟伊合資興建房屋一批,錢是原告出的,不是連德龍出的;

68年間合資興建時,原告人在台北當銀行處長,資金是由原告從台北帶回給伊,期間伊從未與連德龍接洽過;

合資興建完成後,有徵詢原告之意見,原告交代伊將所分得三戶之其中一戶登記在被告名下;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伊所購買,但登記在岳母徐王珠妹名下;

雖然伊與原告曾經合資興建數批房屋,但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一間只有系爭房屋,其他合資興建案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58-260 頁)。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辛○○亦證稱:丁○○於68年間想要在水美這地方蓋一批房屋,但因資金不夠,所以來找原告投資,原告跟丁○○合資興建完後分到三間房屋,其中一間借姊夫即被告的名字登記;

當時只想作短期投資,為方便處理房屋買賣,本想登記在姊姊連鳳英名下,但連鳳英不要,而姊夫即被告同意登記其名下,所以房子蓋好後就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卷第261-262 頁)。

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黃丙○○則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的房屋,借姊夫即被告的名字登記。

當時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是因為他住三義,原告住在台北,由被告出印鑑證明比較方便;

被告於今年3 月13日在他家有答應要把房子還給原告,但因原告之前有答應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稅率所節省的稅金一半要分給被告,但當天原告沒有再提到該筆錢,被告就生氣,說原告甘願給政府收稅金卻不給他,所以他就反悔不還給原告了;

系爭房屋土地都是原告的,不是父親連德龍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兄弟姊妹都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的等語(見卷第263-264 頁)。

證人即原告之堂弟乙○○證稱:被告曾經表示其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因為原告要以一般稅率而不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相差50、60萬元,卻分文不給被告,因拿不到錢故被告不願出具印鑑證明辦理過戶;

且被告曾經表示訴外人蘇文光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說假設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亦應先尊重被告等語(見卷第265-266 頁)。

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己○○亦證稱:伊於今年3 月18日前依原告所提供其子之身分證以及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網路申報土地增值稅完畢,且被告係親自提供其身分證正本給伊,以便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原告之子;

然被告於今年3 月18日告知伊,不願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原告未把稅率差額一半的錢給他,故被告不願意移轉登記等語(見卷第267-268 頁)。

查上開證人經本院為隔離訊問,到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以證人丁○○、己○○二人與兩造毫無恩怨,證人辛○○、黃丙○○、乙○○則與兩造均屬至親,所為證詞均不致偏坦一方,否則,上開證人豈會全部均為相符之證述,其等又豈可能全部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而寧願得罪被告一方?由上足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連德龍欲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因資金不足,由原告胞姐即被告之配偶連鳳英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為之,嗣因連德龍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房地轉讓與被告以抵銷上開貸款云云。

惟查,前開證人丁○○業已證述係原告與其出資合建而分得三間房屋(含坐落土地),並非連德龍出資所建,且原告將其中一間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如前所述。

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859 地號係由丁○○之岳母徐王珠妹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由連德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如被告所辯土地係連德龍所有屬實,何以係由徐王珠妹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又觀之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其債權未必存在;

且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配偶連鳳英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50萬元,尚難據此認定所貸得款項已悉數交付連德龍以供投資系爭房地,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及其配偶連鳳英與連德龍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遑論證明連德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用以抵銷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持有保管,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亦由原告親自為之,租金由被告收取後匯款與原告,各該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復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88年及90至9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原告繳納房屋稅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原告轉帳繳納地價稅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存摺影本、92年至99年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被告匯租金之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269-270 頁)。

系爭房地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既然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租金亦均由原告所收取,是則系爭房地顯係由原告決定管理、使用,並由其收益,被告自始未加以管理、處分。

系爭房屋土地係原告出資與他人合建所得,本應登記為其所有,然卻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被告未曾負責管理、處分,乃均由原告為之。

參酌房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衡諸常情,率皆由真正權利人保管;

倘系爭房地原為連德龍所有,其並以之抵銷貸款而移轉登記與被告,則連德龍理當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殊無代被告保管之可能。

且連德龍係於71年間過世,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豈可能於長達20餘年期間,均任由原告持有所有權狀而未曾向其討回之理。

末查原告係定居在台北,被告則居住在距離系爭房地僅一公里之處,倘被告為真正權利人,何以於系爭房屋出租時,仍須經由遠在台北之原告親自書寫契約並簽訂,租賃契約原本復均交由原告保管?凡此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就此僅表示怕得罪原告、為與娘家保持良好關係云云,足見其上開所辯,實悖於常理,其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情為真實,堪予採信。

四、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業經終止。

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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