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3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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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菊枝
被 告 蘇淑芳
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
被 告 黃林淑媛
黃振哲
黃振綱
黃郁芬
黃煌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一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父親黃瓊標給予原告之財產而登記於其名下,惟其父知悉原告與人有借貸關係,恐日後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而有被拍賣之虞,故於民國64年6 月27日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黃沐珍名下。

嗣因黃沐珍病重,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遂於86年1 月8 日與黃沐珍簽訂立據1 份,約定黃沐珍應先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日後再辦理過戶手續。

黃沐珍於86年1 月25日死亡,已婚無子嗣,系爭土地即由其配偶即被告蘇淑芳及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黃垣珍、黃煌珍及訴外人黃成珍、黃志雄等人繼承。

又黃成珍於98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黃垣珍、黃煌珍及訴外人黃志雄為其繼承人;

黃志雄於98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黃林淑媛、黃振哲、黃振綱、黃郁芬為其繼承人;

上開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然當年原告與黃沐珍間既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雙方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仍係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倘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沐珍之行為有效,則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黃沐珍既已簽訂立據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等人為黃沐珍之繼承人,自應依立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淑芳抗辯: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其夫黃沐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通謀虛偽而移轉登記予黃沐珍,自應負舉證之責。

縱原告移轉登記予黃沐珍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自64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黃沐珍,迄今已逾36年,時效是否已完成不無疑問。

又立據所載日期為86年1 月8 日,斯時黃沐珍已病入膏肓,根本無能力為該份立據,且其未曾聽聞黃沐珍提及有立據一事,並否認立據上「黃沐珍」簽名之真正。

果黃沐珍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直接辦理過戶登記即可,卻另以立據方式為之,徒增日後紛爭,顯不合理。

再者,其前因原告等人遲不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乃於86、87年間分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共有物分割之訴,原告及訴外人黃成珍等人於該案審理時均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顯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屬黃沐珍之遺產,原告今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垣珍、黃煌珍、黃林淑媛、黃振哲、黃振綱、黃郁芬等人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嗣於64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於黃沐珍名下,黃沐珍於86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蘇淑芳、黃垣珍、黃煌珍及黃成珍、黃志雄為其法定繼承人,於87年1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又黃成珍於98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黃垣珍、黃煌珍及黃志雄為其法定繼承人;

黃志雄於98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黃林淑媛、黃振哲、黃振綱、黃郁芬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黃成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卷第7 至9 頁、99至101頁、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黃振哲、黃振綱、黃郁芬之戶籍資料(卷第272 至275 頁、277 至279 頁)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與他人有借貸關係,其父乃要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弟即被告蘇淑芳之夫黃沐珍名下,嗣其與黃沐珍於86年1 月8 日簽訂立據1 份,黃沐珍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立據為證(卷第11頁),並經被告蘇淑芳以外之其餘被告黃垣珍等人所不爭執在卷。

被告蘇淑芳則以立據內容所述不實,且其上「黃沐珍」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置辯。

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1 89 號、28年度上字第1905號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為判斷立據上「黃沐珍」之簽名筆跡是否真正,乃命原告、被告蘇淑芳提出留有「黃沐珍」署押之相關文件,再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等機構調取黃沐珍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經上開機構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卷第175 頁)、客戶通提號碼啟用申請書、印鑑卡(卷第179 至181 頁)、印鑑登記申請書(卷第228 頁)等件在卷(以上為比對文件)。

經本院以肉眼審視立據之簽名,其運筆自然,毫無修飾、補筆,應屬正常狀態下所書寫;

再將之與上述比對文件之黃沐珍簽名比對,二者之字型結構、字體特徵、筆順之勾勒、停頓、捺撇,均非常相似,應屬相符。

又兩造均聲請鑑定立據上「黃沐珍」之簽名筆跡是否真正,本院乃將上開比對文件連同立據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經其先挑選合適之字樣以數位化放大後,觀察其筆跡筆劃、運筆用力、書寫速度,再以全面觀察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之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筆跡相符,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是堪認立據上之「黃沐珍」簽名為真正。

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立據上「黃沐珍」之簽名既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提出之立據為真正。

準此,被告蘇淑芬既未能舉證證明立據上「黃沐珍」之簽名係偽造,徒空言否認立據之真正及效力,自不足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立據經推定為真正,已詳如前述,依立據所載「依先父生前所立約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地號:華夏段93地號原為黃菊枝所有,因當時黃菊枝有私人借貸糾紛而改名為黃沐珍所有,今依理要物歸原主回名給黃菊枝,今尚未正式辦理辦理過戶之前,謹立據以贈與名義給黃菊枝,日後如有辦理過戶手續,應用贈予方式辦理,以保障黃菊枝應有之權益。」

,可知原告主張當初因與他人有借貸糾紛而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沐珍名下乙節為真實,則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與黃沐珍復於86年1 月8 日簽訂立據,核其內容為黃沐珍同意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足證雙方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且黃沐珍允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依立據之約定,黃沐珍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而黃沐珍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義務。

從而,原告依立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淑芳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於起訴狀提及其與黃沐珍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非出於真意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為非諳法律之人,年事已高,且對於本院之詢問常答非所問,顯見其對於法律專業之規定及專用名詞自屬一知半解,並超出其理解能力,本院實無從行使闡明權(卷第146 、147 、210 頁);

惟綜合其歷次陳述及所提書狀及立據,核其真意應指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沐珍名下係屬暫時性之借名,而非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故其主張通謀虛偽部分,應屬法律名詞之誤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蘇淑芳雖抗辯其前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86年家重訴字第24 號 、87年家重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原告及黃成珍等人於該事件審理時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其因而撤回訴訟,顯然原告等人不否認系爭土地屬黃沐珍之遺產,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卷宗,筆錄並無記載該案原告即被告蘇淑芬撤回起訴之原因,亦無記載原告及黃成珍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等情。

縱被告蘇淑芬上開所辯屬實,即系爭土地乃黃沐珍之遺產,惟其既為黃沐珍之繼承人,依法本應承受黃沐珍之債務而受立據效力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前揭辯解,仍無法卸免其應負返還土地之責甚明。

再原告係本於立據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86年1 月8 日與黃沐珍簽訂立據,迄其提起本訴之98年12月31日止,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蘇淑芬辯稱原告於64年間移轉所有權與黃沐珍,迄今逾36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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