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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黃仁志
被 告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四)保險給付補償規定,對於因專案裁減而離職之人員,補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但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茲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30日因配合原告民營化專案裁減政策而辦理資遣,領取原告補償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95,032 元,並出具切結書同意依前開要點規定,願於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返還上開款項。
嗣99 年10 月1 日勞工保險局以保給老字第0996066195 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由訴外人易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1,735,830 元。
原告乃於99年10月6 日函催被告償還1,195,032 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被告之切結書及前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經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3 點(四)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桃竹苗營業處89年7 月1 日所發(89)人事000-00-0000 號專案資遣證明書、被告所書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 日保給老字第09960661950 號函、原告99年10月6 日催告函、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89年7 月28日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9頁、第42頁、第62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本院並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請領老年給付?及給付金額為何?函詢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乃於99年12月9 日以保給字第09910314740 號函覆略以:「被告於99年9 月17日自易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職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本局並於99年10月5 日以被告指定之給付方式核付173 萬5,830 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又卷附被告簽立切結書既已載明,其願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將已領取1,195,032 元或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繳回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經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3 點(四)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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