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㈡、又訴外人湯協祥於5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後即將系爭原登記
- ㈢、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原登記建
- ㈣、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登記一案經被告湯文仁、湯文奇循訴願
- ㈤、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原登記建物
- ㈥、又有關建物滅失之登記,其性質非屬共有物或共有登記之管
- ㈦、聲明:
- 二、被告湯文仁、湯文奇則以:
- ㈠、原告於91年10月14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為辦理建物滅
-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土地上165建號所示
- ㈢、聲明:
- 三、原告湯文邦及被告湯文仁、被告湯文奇所不爭執事項:
-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係兩
-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建號l65號之建物,係已辦理建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程序部分:
- ㈡、實體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湯文仁
被 告 湯文奇
被 告 李湯月明
被 告 湯月霞
被 告 湯葉玉香
被 告 湯如潮
被 告 湯訪賢
被 告 湯為城
被 告 湯素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滅失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65 建號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湯協祥所興建,惟訴外人湯協祥與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賴連妹於民國( 下同)50 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系爭建物由賴連妹取得,此參諸訴外人湯協祥與賴連妹所立之「離婚證明書」載明: 「座落苗栗鎮○○街上苗里門牌47、48、49 、50 號房屋(房屋稅牌號3307號)4 間房屋,係離婚人賴連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予以女方取回。
其4 間房屋敷地之所有權亦轉給女方所有,但該房屋之土地地價稅在3 年內由男方負責作為補償女方生活費用之不足,3 年期滿另由男方負責登記所有權給女方」等語即明,嗣訴外人賴連妹於73年10月3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故系爭建物非屬訴外人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
㈡、又訴外人湯協祥於50年11月2 日協議離婚後即將系爭原登記建物及土地交付賴連妹管有,然訴外人湯協祥未及移轉系爭原登記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賴連妹,即於71年1 月2 1 日辭世,因此系爭原登記房屋於訴外人湯協祥辭世時仍登記於其名下,惟上開登記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原登記建物已由訴外人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取得,復由訴外人賴連妹贈與原告之事實及效力,縱使原告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訴外人湯協祥之其他繼承人辨理系爭原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訴外人湯協祥之其他繼承人仍難據此而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湯協祥之遺產,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對原告有所主張。
㈢、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原登記建物構造登記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面積為58平方公尺,惟現存之系爭建物為磚造及玻璃門,面積約為74.4平方公尺,且91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曾拆除部分建物,足認現存建物之面積在此之前尚不止74.4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原登記建物在客觀上顯已失存在,並非屬原登記建物登記後,嗣後將部分牆壁或樑柱拆除修建之情形,則原登記建物自已滅失,且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 則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本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
故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原告申請將該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自非無據。
㈣、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登記一案經被告湯文仁、湯文奇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最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㈡字第3 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並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湯協祥所有,惟核其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原告係以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惟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時,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授權委託代為申請之文件,原告所為屬無權代理為由,因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准予系爭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於法未合,繼而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消滅登記之原處分撤銷,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
顯見臺中高等行政院98年度訴更㈡字第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申請建滅失登記之程序不合法為論據,至於系爭原登記建物是否合於辦理滅失登記之要件,則未有進一步之認定。
㈤、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原登記建物客觀上顯已失存在,原告自得就系爭原登記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㈠、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㈡、依法不應登記者。
㈢、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同條第2項復規定: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即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已就登記機關駁回登記理由之不同,而分別規定其救濟程序,故就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究應以何種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詳言之,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人登記之申請,如係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此即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得因之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即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自屬當然。
本件原告以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惟經被告湯文、湯文奇、湯葉玉香以湯協祥繼承人之地位提出爭執,致遭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3項所定: 「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㈥、又有關建物滅失之登記,其性質非屬共有物或共有登記之管理、保存、處分、變更等各項行為中之任一種行為,蓋以,土地登記之申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至第32條之規定辦理,並非權利人方得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第31條之規定由建物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代位辦理登記; 而該規則基於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權利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特於90年間增訂「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又,建物滅失登為登記簿所載之標的物已消滅,其他權利亦隨同消滅係屬事實之認定,不待消滅登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故建物滅失之登記並非管理、保存、處分、變更等各項行為之任一種行為,因之,申請滅失登記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縱認原告非系爭原登記建物之惟一所有人,原告亦得以系爭原登記建物共有人之一之身分辦理滅失登記,而無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併予敘明。
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上165建號所示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湯文仁、湯文奇則以:
㈠、原告於91年10月14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一時不察,未依法通知所有繼承人知情,經其他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㈡字第3 號判決將建物復歸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
原告雖稱訴外人賴連妹已於73年10月3 日將建物贈與原告等語,惟訴外人賴連妹並非有權人,僅為納稅義務人,其所為之贈與為無權處分,故原告無法自訴外人賴連妹取得系爭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上165 建號所示原登記建物尚屬存在,原告自無滅失登記請求權。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湯文邦及被告湯文仁、被告湯文奇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係兩造所公同共有。
㈡、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建號l65 號之建物,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1、原告起訴時,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上165 建號所示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土地上165 建號所示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
,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基於其所有之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適法,爰以此項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本件裁判之對象。
2、被告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誠、湯素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部分:1、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建號l65 號之建物,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湯文仁、湯文奇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清冊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系爭原登記建物係登記為訴外人湯協祥所有,有上開異動索引清冊所載為憑,依原告主張:訴外人湯協祥與賴連妹離婚時,系爭原登記建物歸由訴外人賴連妹取得等情觀之,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系爭原登記建物非經登記為訴外人賴連妹所有前,訴外人賴連妹無法處分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應無法自訴外人賴連妹處分系爭原登記建物之行為而單獨取得系爭原登記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再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觀,系爭原登記建物之登記所有人湯協祥及訴外人賴連妹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本件被告多人,是系爭原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兩造共有,而非原告1 人所有。
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原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係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始有其存在,就已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立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3、茲應審者,係系爭原登記建物共有人之1 人是否得於民事訴訟,以共有人之地位單獨請求其餘共有人容忍其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30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規定甚明。
經查不動產之登記,具有財產價值,學說上被歸為不當得利之客體( 參照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79年3 版第29頁) ,且不動產之登記既為處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前提要件,其登記之變動直接緊密影響權利人處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實質內容,如不動產之登記狀態係該不動產業已滅失,則直接損及權利人處分不動產之權能,是不動產共有人之1 人對於不動產登記滅失登記之處置行為,在民事之法律關係上,既係足以影響其他共有人處分共有不動產權利之行為,自不能僅認為係不變更共有物狀態之保存或相類似行為,應認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較為妥適。
基於此一觀念,共有人之1 人若未徵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單獨請求共有不動產之滅失登記,以免妨礙其餘共有人私法上之權利。
雖然主張建物滅失之共有人或基於建物既業已滅失而認此時已無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共有規定之適用,但不動產共有之登記既屬存在,而此一登記復屬於一種得以訴訟請求之財產上利益,為維護共有人登記上之利益,本院認為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共有規定自仍有適用於建物是否已滅失案例之必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辦理物滅失登記,既未符民法第819條、第82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
4、又如認不動產滅失後,原共有人就該滅失不動產之共有權利連同登記之利益亦一併消滅時,則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觀之,其就系爭原登記建物亦於建物滅失同時失其所有權,如此一來,其據以請求被告容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物權法上地位,亦將無所附麗,其此時請求被告容忍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屬無據。
5、至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所揭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 號判決參照)。
且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但非法律行為或事實處分行為本身,建物滅失事實狀態,可能因事實處分行為所致(例如無權拆除),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立法用意即在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及內政部69年台字地字第25013 號函參照)。
故消滅登記之申請權人及依職權辦理消滅登記之地政機關,對該消滅登記之標的,在私法上並不以對該建物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限。
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明定建築改良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時,必須經其共有人法定多數決之方式,始得為之,與消滅登記之申請權人及登記機關在私法上不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要件,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尚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係就共有人中之1 人申請地政機關或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不動產滅失登記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自不能逕行適用民事訴訟。
6、縱然建物滅失係一種不動產之法律事實狀態,但共有不動產之法律事實狀與登記標示狀態不符時,在私法上,既有變更登記而影響其他共有人私法上地位之問題,應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而須受民法第820條之規範,當不能以其係法律事實狀態,即謂得不受民法第820條之規範之拘束。
至於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建物滅失係一種不動產之法律事實狀態與登記標示狀態不符時,應如何處理?是否可不必受民法第820條之規範?並非本件民事訟所必須判斷,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原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