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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邱喜蓮
訴訟代理人 陳華光
被 告 邱德欽
被 告 邱舒怡
被 告 邱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德欽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 分之1 計算利息。
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秀蘭與被告邱德欽、邱舒怡、邱舒惠共同向原告借款,初始借款金額為80萬元,目前僅60餘萬元,借款時葉秀蘭表示全部家人會負清償責任,被告邱德欽、邱舒怡、邱舒惠亦表示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於借款當時,原告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貸款予被告。
嗣屆清償日被告等人無能力償還債務,經與被告等取得協議:即將被告所居住之建物(門牌:苗栗市○○里○○鄰○○街109 號9 樓之2 )出售,出售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無論售出與否,皆任由原告進行求償行為,即於建物未售出時,原告進行求償,被告等毫無異議;
建物若售出,則由建物出售之價款償還債務,被告等亦不得異議。
此協議有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影本可證。
上開建物已於97年6 月24日售予訴外人邱元吉,惟被告等3 人迄金仍無償還之意,拒不履行債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1、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實體事項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7 張、本院96年執地字8681號債權憑證及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且被告3 人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實體事項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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