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9,訴,418,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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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國彥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頭份鎮○○段1509、1509-4、1520、15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頭份鎮○○段287建號、345 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8年12月22日另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就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復按「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

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民事裁判亦揭示甚詳。

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就該案原告( 即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聲明而為判決,核其訴訟標的應係消費借貸關係所滋生之給付請求權,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基本債權本身。

至本件原告下述主張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以其聲明第1項確認下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其求為判決確認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本體,而非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非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86年6 月13日與原告約定,以原告所有頭份鎮○○段1509、1509-4、1520、15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頭份鎮○○段287 建號建物所有權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13日至136 年6月12日,有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按約依序於86年6 月24日撥款100 萬元、86年10月30日撥款50萬元、91年4 月26日撥款30萬元、93年1 月9 日撥款30萬元、95年11月20日撥款50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所經營養豬事業周轉之用。

依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事件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聲明欄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1,194,134 元,原告為被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原告尚有請求被告撥款予原告之周轉空間,且原告並無不良債信。

惟原告於96年依約請求撥款時,遭被告拒絕,遂以請求繳息暫不還本方式因應,終致使原告之養豬事業倒閉歇業,是原告最後無資金繳息還本,此係因被告違約造成,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㈡、被告依其與原告於86年6 月24日、86年10月30日所訂之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第5條及第6條及91年4 月26日、93年1 月9 日、95年11月20日所訂之定型化契約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第10條等之約定,以「視為原告與被告之借款全部到期」為由請求原告還款,惟被告於前開期日與原告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並未提供條款內容予原告審閱,又僅要求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應簽名處簽名後即收回,未提供契約複本予原告存查,以致原告不知前述「視為原告與被告之借款全部到期」之約定。

故上開期日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以上兩造所訂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由,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成立前雖已存在,但原告不知道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㈢、惟被告卻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509、1509-4、1520、1520-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287建號、345 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86字號、頭地所字第609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6 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13日至136 年6 月12日止之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86字號、頭地所字第609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6 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6 月13日至136 年6 月12日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消滅執行名義之事由。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民事執行卷宗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解,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者,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於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因該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式以求救濟,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由,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成立前雖已存在,但原告不知道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規定等語,因不知法律之規定不足為本件原告未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原告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期645-652 頁) 。

查本件兩造間前既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後核明無訛,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作為擔保被告債權之抵押權,其中為作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與上開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相同,上開確定判決已就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且本件核無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作不同認定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茲上開確定判決既認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0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未據本件原告清償,是上開確定判決顯係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並認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於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屬存在。

則作為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 ,自有繼續存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依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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