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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建成(民國53年10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宏(民國52年9 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83年間器質性精神病發病以來,業經多次住院診治,然近來因身心功能嚴重退化,經醫生評估住進護理之家托育養護,惟其殘障等級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等級更達重度,無法獨立生活,致其日常生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識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安全,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該院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雖皆可答出正確答案,惟對於非整數之減法則反應較慢,例如:93減7 之計算需時10多秒,且回答時口頭模糊不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病,智能衰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勘驗之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其2 人戶籍謄本1 在卷可稽,其為相對人之2 親等旁系血親。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其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建宏為相對人之兄,且與相對人同住,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後認為:聲請人對於身為兄長應盡之照顧責任竭盡所能,應能盡力做好監護人之權責,應具有照顧能力可使相對人獲得適當資源照顧等語,有該府99年12月7 日函檢附之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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