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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棋安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行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里長選舉),獲當選頭份鎮忠孝里里長,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於99年6 月18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990950153號公告為頭份鎮忠孝里里長當選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告於99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順發係登記參選系爭村里長選舉頭份鎮忠孝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於99年2月6日8 時許,至頭份鎮忠孝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餐會,假借對系爭協會捐助之名義,在紅包袋內裝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書寫「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而交付2,000 元現金予該協會監事曾德富,曾德富將捐款金錢及姓名登錄在禮簿,並在紅榜書寫「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後,張貼在該協會公佈欄上,嗣後大會司儀黃桂坤介紹被告有意參選里長選舉,邀請被告上台致意,黃桂坤並有向在場與會之會員報告當天捐贈人員及捐贈情形。
被告即以此假借捐助名義,公開要求與會具有投票權之系爭協會成員約110 人,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97年間卸任後已不是系爭協會會員,有上台表示要選里長等語。
且被告所辯其擔任系爭協會會計一職,當日係因擔任發展協會會計身分而捐助2,000 元,惟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計為訴外人黃昱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在系爭協會98年度現金收支表及經費預算表上蓋印,顯見被告未曾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
另系爭協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依該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既未繳納會費,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無從以會員名義而為捐助。
又被告在會員大會所為明顯逾越捐助者所應有之言行,被告已決意參選系爭村里長選舉,卻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時,從事與其身分不合之言行,不僅在上台致詞時拜票,更於逐桌敬酒時要求選民支持,被告行為顯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循此以觀,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其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並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得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99年6 月12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頭份鎮忠孝里里長公告當選人林順發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0年起至99年止,每年均有贈與系爭協會捐款或禮品,金額為2,000 元、3,000 元不等,禮品為10份或5 份,被告擔任忠孝里兩屆里長(第16、17屆)任內,亦同樣有捐助。
被告雖未繳99年會費,但依協會章程規定還是會員,系爭協會於99年1 月2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應邀參與會議,會中推舉黃桂坤擔任總幹事、被告擔任會計,被告自應參加99年2 月6 日之會員大會,被告身為協會會計依往年慣例捐助2,000 元,以紅包袋載明「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僅係參與會員大會單純捐款,未有假借捐助名義為賄選。
被告當時既擔任該協會會計職務,以會計身分參加會員大會並為捐款,至於該協會監事曾德富登錄在禮簿、紅紙上書寫「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又張貼在公佈欄上等動作,並非被告要求,被告亦無權干涉,曾德富要寫會計林順發或前里長林順發,甚至於不寫都可以。
㈡被告當日從未要求司儀黃桂坤要介紹被告有意參選里長,亦未要求上台致意,黃桂坤之言論均其個人擅自為之。
況被告女兒林妤儒因車禍受傷,當時被告僅希望女兒病情早日康復。
㈢再者,黃桂坤之胞妹黃昱綺早已宣佈要參選忠孝里里長,是否被告此次僅捐助2,000 元,比往年少捐助1,000 元,引起黃桂坤之不滿而陷害被告,否則黃桂坤豈有不介紹其妹黃昱綺有意參選、予以支持,而介紹外人之理。
黃桂坤既知被告捐款2,000 元,邀請被告上台致詞時,刻意宣布被告要參選里長,顯然蓄意設計被告,被告受黃桂坤強邀上台,在無奈之下只有說大家恭喜、新年快樂,未提及參選里長。
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99年6 月1 日很早即將被告帶至調查站,被告前一天晚上很晚才睡,搞不清楚調查員問什麼,答非所問,故調查站筆錄內容甚多與事實不符,被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公告系爭村里長選舉頭份鎮忠孝里里長當選人為被告。
⒉原告於99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系爭村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⒊系爭協會於99年2 月6 日舉辦會員大會及餐會,被告有到場參加,並以紅包袋寫「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交付2,000 元予系爭協會工作人員曾德富,曾德富登錄禮簿及在紅榜寫「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張貼在公佈欄。
⒋被告於上開大會及餐會舉行時,經大會司儀黃桂坤邀請上台致詞。
㈡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協會於99年1 月26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被告有無到場參加,該理監事臨時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有提案聘用被告為會計?⒉被告於99年2月6日是否仍為系爭協會會員?⒊被告贈送系爭協會2,000 元,係以忠孝里里長候選人或系爭協會會計之身分?⒋被告贈送2,000 元予系爭協會,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主觀犯意?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忠孝里里長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
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6 日上午,至系爭協會參與會員大會及餐會時,以紅包袋書寫「祝大會圓滿成功、2000、林順發敬賀」,而交付2,000 元予該協會監事曾德富,曾德富將之登錄禮簿,並在紅榜寫「前里長林順發貳千元」後,張貼在該協會公佈欄,當日被告經司儀黃桂坤邀請而上台致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交付2,000 元之行為,係對於系爭村里長選舉區內之團體即系爭協會,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捐款2,000 元與系爭協會,係假借捐助名義尋求系爭協會支持被告當選之對價,無非以被告不具系爭發展協會會員身分仍為捐款,已決意參選,竟在會員大會致詞及敬酒時有拜票之行為為據。
惟被告辯稱其自90年起每年均有捐款與系爭協會,其仍為系爭協會會員,且於99年1 月26日受推舉擔任協會會計,99年2 月6 日係以會計身分參與大會並為捐款,該筆捐款與選舉無關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99年1 月26日有無受推舉擔任會計職務:被告主張其99年1 月26日出席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會中推舉被告擔任系爭協會會計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慶章到庭證稱:99年1 月26日開理監事臨時會時,黃桂坤有邀請被告參加,會中確有提名被告當會計,並鼓掌通過聘請被告當會計等語(見卷第55、56頁)。
證人謝隆盛亦證稱:99年1 月26日開理監事臨時會有通過林順發為會計,後來沒有再改聘他人為會計,黃昱綺當會計一事未經過理監事會議通過等語(見卷第66、67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曾德富、常務監事饒福奇亦到庭證稱: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說請林順發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6 頁)。
上開證人均有參與99年1 月26日舉行之系爭協會理監事會議,且均證述會中推舉被告擔任協會會計職務,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另系爭協會於99年2 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之資料,亦記載臨時動議通過聘任被告為會計一事,此有前揭會員大會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有出席該理監事臨時會,會中並有通過由被告擔任系爭協會會計一職。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會係由訴外人黃昱綺擔任會計,而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中,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供之系爭協會99年1 月2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固亦記載該次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由黃昱綺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1頁),惟此記載與參與該次理監事會議之證人徐慶章、謝隆盛、曾德富及饒福奇證述不符。
又證人徐慶章、饒福奇均證稱:該份會議紀錄係黃桂坤自己改由其妹妹黃昱綺當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6、108 頁),且證人黃昱綺亦到庭證稱:其未擔任系爭協會之職務,印章交給黃桂坤,該份會議紀錄收支預算表會計部分之印章非其所蓋印,實際上是黃桂坤在擔任會計,其沒有參與,只是掛名等語(見卷第96、97、99頁)。
另系爭協會總幹事黃桂坤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本來是邀請被告當會計,後來就沒有,因為2 月6 日那天會員大會不成立,鎮公所發文不予備查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64頁背面、65頁),而黃桂坤係99年1 月26日理監事會議之記錄,其既證述99年1 月係邀被告擔任會計,因99年2 月6 日會員大會不成立,才沒有由被告擔任會計,足見99年2 月6 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大會資料所載由被告擔任會計,應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徐慶章、饒福奇等理監事,均證稱未再另外召開理監事會議,且不知改由黃昱綺擔任會計,是上開頭份鎮公所提供系爭協會99年1月2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應係由黃桂坤於99年2 月6 日會員大會後另行製作,再送予頭份鎮公所備查之文件。
而99年2 月6 日舉行會員大會時既未另行改選會計,亦未曾通知被告取消其會計職務,被告所辯99年2 月6 日會員大會時其擔任系爭協會會計職務,自屬可採。
⒉被告有無賄選之主觀犯意:被告於99年2 月6 日主觀上確認其擔任系爭協會會計,故不論被告是否仍具系爭協會會員之身分,被告辯稱於99年2 月6 日參與會員大會,係因擔任系爭協會之會計並有用餐,飯不能白吃,因此對系爭協會捐款2,000 元,其無對系爭協會團體行賄之主觀犯意,應屬採信。
原告以被告不具系爭協會會員身分,主張被告捐款係假借捐助名義對團體行賄,尚非可採。
⒊有無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⑴又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使構成對團體之投票行賄罪。
又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系爭協會會員大會捐款2,000 元,雖較系爭協會理監事捐款1,000 元為多,然被告前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期間,分別於90年捐款2,000 元、91年捐款3,000 元、92年捐禮品10份、94年捐禮品10份、95年捐款2,000 元、97年捐禮品5 份,有系爭協會收支明細表及禮金簿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60卷第84至94頁),被告對系爭協會捐款曾有高達3,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次捐款2,000 元,未有不合理偏高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按歷年慣例所為之捐贈等語,亦堪認屬實。
故被告於99年2 月6 日捐款2,000 元與系爭協會之行為,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即無從認屬賄選之對價,被告所辯其捐款與選舉無關,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捐款2,000 元予系爭協會之情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參與該次系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人數約達110 人,而被告所捐助之金額僅為2,000 元,則此項捐贈應不足以動搖參與該次會員大會且具有投票權會員之投票之意向。
且徵諸社會風俗民情,被告具有前里長及系爭協會前任理事長、總幹事等身分(見卷第89頁),其與系爭協會關係頗深,而其捐贈金額為2,000 元,作為贊助系爭協會運作而言,此金額非鉅,核其身分與該金額相較,亦難認其該次捐款有違社會相當性。
況被告過去亦有多次捐款予系爭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實,此次捐款並非首次為之,且此次捐款金額相較於被告往年之捐贈行為,既無特別鉅額之情事,業如上述,益足徵被告上揭捐贈行為,實難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是衡諸一般情理,被告對系爭協會所為之2,000 元捐贈行為,尚不至於對參與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產生必須投票給被告之心理負擔,故被告捐贈2,000 元之行為,應認尚不足以影響參與系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投票意向,與具有對價性質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所為投票行賄罪,有所不同。
⑷末查,證人曾德富證稱:被告捐贈時,未說明要選里長,未向其說請協會幫忙被告競選里長,亦未要求其於禮簿或紙條上寫前里長或里長候選人,係因其尊敬被告以前當過里長,紅紙條上其就尊稱被告為前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
另黃桂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要求我介紹他上台,是我主動介紹,每個到的我都會介紹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卷刑事卷第53頁)。
依證人曾德富、黃桂坤所述,被告僅單純為捐款行為,未要求系爭協會給予特殊待遇,當日大會司儀亦非因被告捐款始介紹被告上台,故被告捐款行為尚難與系爭村里長選舉活動產生直接之連結。
據此,縱被告上台致詞時,有爭取系爭村里長選舉投票權人支持之言語,然其捐款行為既與投票權行使間無對價關係,自不因此而將其行為與賄選等同視之。
⑸被告之捐款與系爭村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行使間既不具有對價性,即無所謂假借名義賄選。
故原告主張被告捐贈系爭協會2,000 元之行為係對選舉區內之團體行賄,尚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對系爭協會所為捐贈2,000 元之行為係對團體所為之賄選,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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